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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关永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关永发,刘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发,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伟(关永发之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生,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永发、刘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关永发的委托代理人关伟,被上诉人刘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永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干渠路齐家务村路口,刘雪生驾驶车牌号为京G×××××的小型客车与关永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关永发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雪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关永发负同等责任。刘雪生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永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后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颈3椎动脉孔骨折,颈3、4椎间盘突出,颈3、4椎体前纵韧带断裂,左上眼睑皮裂伤伴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此次事故给关永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62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8元,鉴定费4092.34元,医护用品费434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2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赔偿关永发上述费用共计177995.8元。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雪生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承担50%的责任。部分费用过高,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同意按照车辆定损的金额800.95元给付车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刘雪生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以上太平洋北京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干渠路齐家务村路口,刘雪生驾驶车牌号为京G×××××的小型客车与关永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关永发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雪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关永发负同等责任。关永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当晚转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3日,计13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颈3椎动脉孔骨折,颈3、4椎间盘突出,颈3、4椎体前纵韧带断裂,左上眼睑皮裂伤伴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014年8月13日,该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及住院后一个月需陪护1人;头颈胸支具继续固定颈部;若后期需要可到专科医院治疗左上眼睑皮肤缺损;定期复查。之后,该中心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护理一人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6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关永发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关永发为此支付鉴定费4092.34元。关永发提交医疗费票据、收据、费用明细、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为66216.46元,其中包括刘雪生垫付的押金10000元;刘雪生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垫付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另垫付医疗费用2086.50元;太平洋北京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费药部分及刘雪生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刘雪生另垫付的医疗费用2086.50元,关永发及太平洋北京公司均无异议。关永发提交住院病历,证实伙食补助费1300元,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认可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关永发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认可营养期为90日,但应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关永发提交证明、协议书、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其从事门卫、电工工作,工资为现金发放,主张的误工期180天,按照每日70元的标准主张12600元,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称关永发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认可。关永发提交发票、证明、个税凭证,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35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0元;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关永发提交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关永发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65865元,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认可关永发为居民,但应按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医护用品费434元,关永发提交发票证实,称关永发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内,家人无法见面,护理用品均为医院提供,其只负责支付费用,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不认可。对于交通费1320元,关永发未提交证据,但称均为其住院、复查、鉴定产生的费用,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称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认可数额为1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268元,关永发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无异议。对于拖车费200元,关永发提交发票证实,刘雪生、太平洋北京公司不认可。对于车辆损失,关永发提交收据、照片证实,称车辆为2010年购买,购买时价格为2500元,太平洋北京公司提交定损单,证实其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800.95元,认可按照定损金额赔偿。刘雪生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该院予以确认。基于关永发、刘雪生对涉诉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故对于关永发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该院酌定由刘雪生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雪生已给付的押金1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086.5元,该院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关永发主张的医疗费,该院按照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核定。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护用品费、拖车费,经该院审核,按照关永发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该院综合考虑关永发的伤情、就诊情况、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车辆损失,该院根据定损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酌定具体数额。对于太平洋北京公司扣除自费药及刘雪生垫付费用1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审核确认关永发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683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8元,医护用品费434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关永发各项费用1099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太平洋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关永发各项费用3082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关永发自收到太平洋北京公司给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3日内给付刘雪生各项费用1208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驳回关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太平洋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永发是1949年9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收入,应属于劳务收入。劳务收入所得超过800元以上部分的劳务所得应按20%的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关永发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交银行对账单,也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证实其实际劳务所得的收入情况。综上,太平洋北京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2600元部分予以改判。关永发针对太平洋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太平洋北京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太平洋北京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雪生针对太平洋北京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称:同意太平洋北京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收据、证明、发票、户口本、用工协议书、工资单、定损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永发、刘雪生对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对于关永发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雪生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太平洋北京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应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无异议,关永发在答辩意见中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亦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期间关永发提交的用工协议书、工资单、证明等证据均显示,关永发在用工单位的任职情况,并有固定收入,每日工资为70元。结合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以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案中应当认定关永发基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费损失。关于误工费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关永发的误工期建议为120至180日。现一审法院以关永发的日工资标准,按照18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26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雪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用4092.34元,由关永发负担2042.34元(已交纳),由刘雪生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