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泗门镇新叶电器厂与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泗门镇新叶电器厂,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余姚市泗门镇新叶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叶桂芳。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委托代理人:孙娟娟。被告: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战军。原告余姚市泗门镇新叶电器厂与被告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泗门镇新叶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泗门镇新叶电器厂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电源适配器的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月1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375.20元,经多次催款无效,故诉至法院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837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375.2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375.20元,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泗门镇新叶电器厂货款5883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684元,减半收取4842元,由被告余姚市固特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