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澳联玻璃包装有限公司与顾国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国平,1963年3月10日24日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澳联玻璃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国平与被上诉人山东澳联玻璃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4193号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涉争20万元是劳务费还是借款,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是借款,本案也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在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审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也是错误的;原审在处理王以木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因违法解除对被上诉人的保全措施被最高院立案调查,说明被上诉人与原审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请二审调查。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货币的归还引发的纠纷,原审作为主张归还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法院,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货币本身是劳务费还是出借款项,以及案由定性问题,与管辖权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