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保月靳从礼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月,靳从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091号原告王保月,男,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靳从礼,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晓,夏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保月与被告靳从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月和被告靳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时因资金不足,要求原告为其垫付4800元,原告给被告垫付现金48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向银行还了90000元贷款,这90000元已经还给原告了,利息是被告和李某甲凑的钱,交给原告后由原告还的,不认可原告替被告垫付4800元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靳从礼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靳从礼欠王保月现金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靳从礼,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帮着从邮局贷出6万元用来还农行的9万元,原告说贷这6万花了4800元,其中送礼1000元,原告应得好处费1000元,利息2800元,因为被告给原告打过一个9万元的欠条,如果不打4800元的欠条,那个9万元的欠条抽不出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只替被告还了90000元,利息是被告和李某甲两个人凑的,被告没还利息;还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4800元欠条是送礼的钱不是利息。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账户的还款明细,证明原告称2013年1月31日替被告向银行还利息4800元不成立。被告自己书写的一张便条,记录了关于4800元欠条的来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原告不认识李某甲,只是办贷款用的他的户口本,还贷款时李某甲不在场,靳从礼也不在场,给原告送利息的时候靳从礼给原告的,李某甲不在场;证据2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原告看不懂,原告2013年1月31日还的贷款本息,还上后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还款是2013年1月31日;证据3没见过,不认可。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的,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欠条未载明欠款原因,不能单独据此认定原告替被告垫付农行利息及被告尚欠原告48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案中因用李某甲的户口本在农业银行办理的贷款,后贷款由被告使用,李某甲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能证明2013年1月31日无人向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农业银行的贷款账户还款;证据3为被告自己的记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告用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的户口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了贷款账户,三户联保,每户贷款30000元,共计贷款90000元,期限一年,每年还清本息后可循环使用,贷款发放后由被告靳从礼使用,被告给付原告2200元,被告称是好处费,原告称是费用。2012年9月贷款到期,靳从礼资金不足,无法向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贷款账户还款,便与原告王保月协商,由王保月代为偿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贷款账户上的贷款。原、被告共同凑钱后由原告向农行偿还贷款本息,后原、被告就原告出资的数额发生争执。原告称自己向农行还本息共计99300元,其中原告替被告垫付了94800元,剩余的钱是被告给原告的。被告则称原告只拿了90000元本金,剩余利息是被告和李某甲拿的,其中自己拿了三四千元,李某甲拿了5000元,钱交给原告了。对其中原告垫付的90000元本金,现已偿还原告,被告称其中30000元是李某甲农行卡上的,还有60000元是用李某甲的名字在邮政储蓄贷款,后被原告拿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800元。审理中原告称是2013年1月31日向银行还的本息,都是当天在取款机上还的。另查明,李某乙贷款账户2011年8月12日开户,9月4日转存30000元,2012年9月6日贷款超期扣款33010元,9月7日超期扣款11.78元;张某某账户2011年8月12日开户,2011年9月4日转存30000元,2012年9月5日还款转出33009.4元;李某甲账户2011年8月12日开户,2011年8月25日转存30000元,2012年9月5日贷款超期扣款3283.47元,2012年9月6日贷款超期扣款29865.05元。三个账户超期扣款、还款共计99179.7元。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李某乙账户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10日间没有存款记录;张某某账户2012年9月19日后没有存款记录;李某甲账户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7日间没有存款记录。本院认为: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三户联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90000元,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贷出后由被告靳从礼使用,被告与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替被告向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账户偿还借款,是原告王保月基于被告靳从礼的委托代为清偿的行为,原、被告口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称向银行还款本息99300元,其中原告垫付94800元,剩余部分是被告拿的钱,被告已还了90000元,尚欠原告4800元,而被告只认可原告垫付了9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当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张欠条,并称是还款当天写的欠条。被告对此不认可,称欠条不是由原告替被告还款形成的,并申请本院调查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李某乙、张某某、李某甲三个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经对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存在以下三个疑点:一、欠条没有写明欠款的原因;二、原告称2013年1月31日向三个贷款账户还款99300元,原告垫付了94800元,但被告给原告单独出具了4800元的欠条,而对于90000元如此巨大的数额是否出具欠条,原告却称记不清了,不符合常理;三、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贷款到期时间应在2012年9月初,在2012年8月底、9月初,李某甲等三个贷款账户已扣款还款共计99179.7元,2013年1月31日前后2个月内并未有还款的记录,原告称2013年1月31日在取款机上还的贷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垫付4800元银行利息的事实欠缺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主张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欠据按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保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磊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