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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奎(曾用名张坤),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冰,北京市棠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及其辩护人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张奎于2014年3月至10月间,以转让“×公寓”部分股权为名骗取被害人许×(男,50岁)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人张奎于2014年8月至9月间,以在本市朝阳区合作经营旅馆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男,46岁)等3人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人张奎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张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奎于2014年3月至6月间,在本市丰台区等地,以转让“×公寓”部分股权为名骗取被害人许×(男,50岁)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人张奎于2014年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合作经营旅馆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男,46岁)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男,54岁)人民币20万元。后张奎向李×一方返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奎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许×、李×、张×的陈述,证人邱×、李×2的证言,被告人张奎的供述,房屋租赁合同,购买股权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奎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奎退赔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其中十四万发还被害人许×,九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李×,二十万发还被害人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