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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关于赵富雄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富雄,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赵富雄。被执行人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东方恒星园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刘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赵富雄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岸区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岸区法院认为,根据(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32号民事调解书,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置业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向赵富雄交付维修后的房屋。该公司对发生沉降的东方明珠6号楼,在完成基础托换加固工程后,直至2012年12月12日才在6号楼入户门处张贴公告,通知包括赵富雄在内的该楼业主返居,超出了执行依据确定的交房日期,应向赵富雄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2日间的逾期交房补偿金14409.2元。2012年12月12日之后,赵富雄在可以接收房屋的情况下不接收房屋,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无权再要求新地置业公司继续支付逾期交房补偿金。赵富雄承认自己接到新地置业公司通知接收房屋的电话,而仅以自己没有看到公告为由否认新地置业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不予支持。对赵富雄关于其不接收房屋是因为维修后的房屋未达到应修复的标准,新地置业公司应继续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在(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32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定维修后的房屋具体应达到何种标准,又有武建科施工(2012)02号(5)文件表明发生沉降的涉案房屋在维修后已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其主体结构与基础均是安全的,故对赵富雄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因维修而产生的其他质量问题,应另寻途径解决。新地置业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其逾期交房补偿金应计至2012年12月12日止,金额应为14409.2元。该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将(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35号执行裁定主文“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地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57653.6元”变更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新地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4409.2元”。赵富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赵富雄称:新地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通知交付的房屋只是安全上达到了居住条件,但并没有维修到房屋损伤前的质量,因此维修没有完成;双方根据武汉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筑施工专业委员会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武建科施工(2013)03号《关于东方明珠6号商铺质量问题的技术咨询意见》,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解决该意见涉及的四个质量问题的《关于东方明珠6号商铺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案》,(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2年12月12日为维修后房屋交付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该执行裁定书认定(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32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定维修后的房屋具体应达到何种标准,而不支持其要求恢复至损坏前的观点,违背《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该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因维修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应另寻途径解决,没有法律依据。新地置业公司直到2015年4月14日才交付房屋,造成申请复议人在此期间不能使用的损失,对于该损失,应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确定的解决方案完毕之日为逾期,按每日847.6元进行补偿,之后的按房屋未使用合理补偿。请求撤销(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赵富雄购买新地置业公司开发的新地东方明珠的商铺后,因该商铺所在楼房发生沉降,双方达成维修补偿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赵富雄诉至江岸区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新地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赵富雄9万元;2、新地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前向赵富雄交付维修后房屋,若逾期按每天847.6元对赵富雄进行补偿;3、关于双方签署的约定赵富雄于2012年2月27日退出商铺,并清空商铺内所有物品,新地置业公司一次性补偿赵富雄20万元的维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了结,双方无其他纠纷;4、赵富雄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江岸区法院经确认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32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赵富雄以要求新地置业公司立即交付维修房屋、并按每天847.6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的补偿金,于2013年7月23日向江岸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3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岸区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3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地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57653.6元。新地置业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江岸区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另查明,(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3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新地置业公司已支付9万元给赵富雄,并完成了新地东方明珠6号楼的基础托换加固工程。武汉建筑业协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武建科施工(2012)02号(5)《关于新地·东方明珠6号楼基础抢险及托换加固工程有关问题的技术咨询意见》认为,经抢险和托换加固施工直至竣工,基础沉降已稳定,房屋倾斜率最大值为千分之三,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有效控制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发展,除部分填充墙开裂损坏外,主体结构未遭损坏,专家认为主体结构是安全的;基础经托换加固后,桩基总承载力为较原设计沉管灌注桩总承载力的1.5倍,因此6号楼的基础是安全的。2012年12月12日,新地置业公司在6号楼入门处张贴《通知》“请业主于2012年12月16日起返回居住,同时自该日起过渡费用停止发放”。并电话通知赵富雄接收房屋。因新地东方明珠6号楼商铺业主反映该商铺存在质量问题,武汉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接受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武建科施工(2013)03号《关于东方明珠6#楼商铺质量问题的技术咨询意见》称,上述质量问题不影响商铺主体结构安全,但影响商铺业主正常使用,建议建设单位和商铺业主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双方协商妥善解决。同年5月29日,赵富雄与新地置业公司签订《关于东方明珠6#楼商铺问题的处理方案》,其中约定商铺层高存在的争议以及过渡补偿事宜,由开发商同业主自行协商进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新地置业公司是否履行了(2012)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5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义务,应当对申请执行人赵富雄承担的逾期交房补偿金数额,以及赵富雄认为维修后的房屋未达到维修标准的救济渠道。依据上述调解书,新地置业公司应于2012年11月25日前向赵富雄交付维修后的房屋。该公司虽于2012年12月12日才通知赵富雄返居,超出了执行依据确定的交房义务,但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调解书第二项义务。根据新地置业公司交房通知的内容,该公司应向赵富雄支付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交房补偿金17799.6元。江岸区法院对该补偿金的起止时间及金额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赵富雄关于逾期交房补偿金应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的执行依据系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作出的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并未确定维修后的房屋应达到的具体标准,该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故江岸区法院关于“应另寻途径解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富雄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岸区法院(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维持。但该裁定中有关新地置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补偿金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赵富雄的复议申请。二、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409.2元”变更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799.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芦 斌审判员 XXX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化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