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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英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4号原告王建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伏瞻。委托代理人范淮河,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王建英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行指字第0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7月22日作出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查明: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对石家庄至武汉铁路客运专线新乡段征地拆迁和临时用地报批工作作出安排。2010年12月份,王建英在新乡市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知道上述通知,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王建英于2010年12月已经知道新乡市人民政府所作的(2008)318号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如不服上述通知,应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王建英迟至2014年4月26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建英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建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建英诉称,2008年12月,国家修建石武高铁新乡段,施工单位中铁十九局临时占用关堤乡张八寨村包括原告在内的199.79亩耕地作为制梁场和生活用地使用。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达一份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内部明电,该明电变更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0月15日下达的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上规定的相关内容。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内部明电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下达了豫政复决延字(2014)152号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7月26日前作出。之后,被告以该行政复议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上原告的行政复议并没有超期,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王建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新政复决(20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本案涉及的“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内部明电的相关事宜。2.起诉撤销新政复决(2013)27号决定的诉状、新乡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和(2013)新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判决情况。3.行政上诉状和(2014)豫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河南省高院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改判,并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建英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2012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答辩状;3.(2012)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4.(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78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建英2010年12月知道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王建英如不服上述通知,应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王建英2014年4月26日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复议决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王建英身份证明和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证明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3.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建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张继营、王泽举进行的调查笔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涉及人身攻击,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超过期限。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该证据材料,即使是2013年5月29日提交,也超过了60天的申请期限,不能证明复议决定是不正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建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王建英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建英认为其中一份笔录涉及人身攻击并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对占地情况进行了说明,没有涉及人身攻击,且与本案有关,原告王建英针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切实做好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8)134号文件),其中规范了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加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新乡段征地拆迁和临时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其中详细规定了石武高铁新乡段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2008年12月,石武高铁施工单位临时占用新乡市高新区关堤乡张八寨村199.79亩地作为制梁场和生活用地使用。2010年12月王建英到新乡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反映石武客专占地问题,拿到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后对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不服,于2013年5月29日向新乡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7月1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3)27号复议决定书,以王建英的责任田不在石武客专用地红线和临时用地范围内,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文件没有损害王建英的合法权益,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王建英的复议申请。王建英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新中行初字第101号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8日作出新政复决(2013)27号复议决定。王建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新乡市人民政府没有职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00013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的(2013)新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新政复决(2013)27号复议决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建英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新乡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内部明电降低补偿标准,将临时用地复垦的内容删除,导致临时占用耕地没有得到有效处理。该通知严重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河南省人民政府撤销(2008)318号内部明电。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王建英2010年12月已经知道新乡市人民政府所作的{2008}318号内部明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王建英如不服上述通知,应在知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王建英2014年4月26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告王建英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王建英的复议申请。王建英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建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08)318号),原告王建英2010年12月在新乡市高新区国土局拿到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王建英在此期间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认定王建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王建英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建英请求依法撤销豫政复驳(2014)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玉清审判员  赵 艳审判员  吴林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