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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与大黄蜂童鞋店、赵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大黄蜂童鞋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成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黄蜂童鞋店。负责人赵佳,女,生于1980年4月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海鹏,男,生于1979年4月13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赵佳丈夫。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大黄蜂童鞋店、赵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陆宗臣与被告赵佳委托代理人赵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我局与被告赵佳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局坐落于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1号楼8号门店经营“大黄蜂”童鞋店,年租金42000元,租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因根据实际需要,我局决定将被告租用的房屋收回自用。故在2014年度我局未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多次口头及��面通知被告搬离承租的房屋。在遭到被告拒绝后,无奈只得按照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标准收取了被告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2015年初,我局委派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承租房屋,可至今日,被告仍然占用承租房屋,严重侵害了我局合法权益。故而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承租房屋,并承担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1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租金480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辩称,2013年1月7日,我与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坐落于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1号楼下的8号门店属实。我们不存在非法占有,承租原告的房屋有房租发票为证,证明原告与我们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在没有与我们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擅自停水停电,给我们造成损失。原告所属租金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赵佳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将坐落于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1号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办公楼下8号门店出租被告赵佳使用;租期一年,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2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房屋继续由被告赵佳使用。为此,双方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赵佳按照2013年度的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缴纳房屋租金42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以房屋自用为由,向被告大黄蜂童鞋店的经营者赵佳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分别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离房屋。2015年4月28日,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委托甘���竭诚律师事务所陆宗臣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郑重告知其自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搬离承租房屋,否则将按照同等地段的当年市场价格收取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但被告至今仍继续占用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办公楼下的8号门店。以上事实,由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与赵佳签订的《租赁合同》、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陆宗臣律师制发的《律师函》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赵佳于2013年1月7日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度,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赵佳未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亦按照2013年度房屋租���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了全年房屋租金,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继续存在。但在2015年度,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委托律师向赵佳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赵佳在限定的期间内搬离承租房屋。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在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后根据法律规定,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交回承租的房屋,其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主张被告搬离承租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房屋租金以48000元计算并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亦应依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租金计算。被告大黄蜂童鞋店系被告赵佳经营该门点的经营字号,其��事责任应由该经营字号的被告赵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移交承租房屋;二、被告赵佳向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地方税务局交纳延期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承租房屋实际移交之日止,租金标准115元/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