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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文彬与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杨文彬,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程雪峰,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文彬诉被告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彬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诺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现将近二年,被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款13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文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文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文彬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文彬与被告程雪峰系翁婿关系,自2010年2、3月起,被告以给原告买房为由,多次从原告处拿款,在2013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130000元在的条据一份。条据所载内容为:“现有程雪峰欠杨文彬现金130000元(拾叁万),定于农历4月30日还款程雪峰2013.4.20号”。该款被告程雪峰���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程雪峰以给原告杨文彬买房为由,从原告处共拿走现金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文彬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程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