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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小青与黄广田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青,黄广田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青与被上诉人黄广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小青签发了二张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九洲支行的支票给原告黄广田,其中编号为1020×××27的支票,出票日期2014年9月28日,记载金额为78550元,编号为1020×××32的支票,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2日,记载金额分别为88560元。原告持上述两张支票去银行兑现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书记载的退票理由为支票密码不对。庭审时,被告称该两张支票是签发给案外人黄某的,支票存根上有记载收款人为黄某,且支票上注明支票不能转让。黄广田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16741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2343.74元(自2014年10月8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基准利率5.6%);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审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依票据上所载的文某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支票,有被告签章,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称支票是签发给案外人黄某,但从原告提供的支票原件看,两张支票的收款人均是原告黄广田,支票存根上的记载不能对抗原告持有支票上的记载,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驶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支付的汇票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面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票据金额为78850元的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涉案票据金额为88560元的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8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其中以78850元为基数的,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88560元为基数的,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广田人民币167410元及利息(其中以78850元为基数的,从2014年10月8日起,以88560元为基数的,从2014年10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广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48元,保全费人民币1357元,合计人民币3205元,由被告张小青承担。上诉人张小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涉案支票上明确记载“个人支票,不得转让”,本案涉及的支票属于不可转让的票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支票是开具给案外人黄某,黄某再将涉案支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支票属于不可转让的票据仍受让涉案支票,主观存在恶意,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两张支票是签发给被上诉人黄广田,存根上的记载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持有支票上的记载,认定涉案支票是直接开具给被上诉人。但是,原审法院又以此适用“票据无因性”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即第三人可以以“票据无因性”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若不发生票据背书,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抗持票人,即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是有票据原因关系的,双方之间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向出票人给付双方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故此时不适用“票据无因性”。本案中,即使不认可涉案支票存在转让情形,那么根据涉案支票上所载的文某显示上诉人张小青是出票人、被上诉人黄广田是收款人,双方之间是票据的直接当事人,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票据无因性”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为防止被上诉人黄广田以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维护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将本案票据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维护上诉人张小青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67410元及利息。上诉人二审调查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假若持票人持有不得转让的支票行为认定合法有效,则涉案票据不可能是转让所得,只可能是直接取得。直接取得按《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而黄广田在一审至今尚未举证。同时出票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票根这一相反的证据,说明票据的交易相对方并不是黄广田。《票据法》对无因性的适用法律明文规定只有一种情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但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被上诉人黄广田答辩称: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在一审时已主张过。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胁迫取得,也没有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享有票据中所记载的权利。若按上诉人主张会打乱票据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票据不存在与真实的交易关系一并审理的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确认涉案两张支票在出票时未填写收款人名称。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向银行申请挂失该两张支票。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支票是否系被上诉人黄广田合法持有;二、被上诉人黄广田在与上诉人张小青没有基础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对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因此,收款人名称并非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视为经出票人授权补记,一旦持票人将收款人名称进行补记确定后,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张小青系出票人,其签发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即视为授权持票人补记,张小青应对补记后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张小青主张黄广田涉嫌欺诈取得涉案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仅向银行申请挂失支付而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黄广田持有涉案支票原件,而张小青并无证据否定黄广田持票的合法性,黄广田系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票据的签发、流转必有原因,但票据一经签发或流转便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为必要,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此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作为出票人的张小青不得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抗票据持有人黄广田,因此黄广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张小青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小青向黄广田给付涉案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张小青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张小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