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与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郸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丛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鲁自重,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系该局执法监察支队科员。被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邯郸市新兴大街330号。法定代表人韩宝亮,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机关于作出的邯国土资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所申请执行的邯国土资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