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从海与上海宏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海,上海宏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72号原告杨从海。法定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从海与被告上海宏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宏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海的法定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宏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秋雨路路口与案外人祝春军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闻讯后找到原告,拿出其自制的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并在当时原告治疗未终结、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约定“医药费按责任全报,做到伤残等级的,享受农村伤者净得贰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可享保险赔偿款130,089.86元(人民币,下同)。上述赔偿款到位后,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之妻刘敏到农业银行惠南营业厅,将支票在柜台兑现后,给付刘敏其中的65,000元,余款则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并由被告非法占据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有悖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擅自占有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亦无依据,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宏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第三条约定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所谓“做到伤残等级,享受农村伤者净得贰万元人民币……”,系指如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获赔,则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20,000元,其余的残疾赔偿金作为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归被告所有。二、双方早在原告受伤住院时就有接洽,被告前期参与了事故处理、调取材料等工作。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之后,被告承担了大量服务工作,包括为原告委托鉴定并垫付鉴定费;为原告诉讼聘请律师并垫付诉讼费、律师费。三、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所构成的XXX伤残超出双方在签订《服务合同》时的预期,故此后双方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变更了有关服务费的履行。保险赔偿款130,089.86元到位后,原告应得65,000元,余款作为服务费归被告所有,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述金额还充分考虑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的多次借款等因素。综上,《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秋雨路路口处,与案外人祝春军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祝春军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交通事故索赔的所有事务。第二条第5项约定:“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受委托人垫付的等相关费用、法院判决后全额退还给受托人。”第三条约定:“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委托服务费,向责任方获得的赔偿中1、做到伤残等级享受农村伤者净得贰万元人民币,医药费按责任全报。2、做到伤残等级享受城镇伤者净得伍万元人民币,医药费按责任全报。3、伤者不出费用。”第四条约定:“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服务费的时间、方式:责任方支付赔偿时结算一次性支付。”第五条约定:“受托人将已经处理的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赔偿金转交给委托人的时间、地点、方式:责任方支付赔偿款时结算支付。”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从海于2012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从海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此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为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其中被告为原告诉讼聘请律师垫付律师费4,000元,另为原告垫付诉讼费2,863元。该案件经审理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以XXX伤残0.3的系数计算20年。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可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共计130,089.86元。又查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之下,原告之妻刘敏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至本院领取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9号案件的诉讼费退费1,283元及执行到位的保险赔偿款130,089.86元(支票),后双方一同前往附近的农业银行网点办理相关领款事宜。支票兑现后,原告当场分得其中的65,000元,余款65,089.86元由被告实际取得。因原告对上述分款方式不予认可,后又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为其垫付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但认为就诉讼费被告仅为其垫付了89元,诉讼费退费1,283元实际由被告工作人员取走,上述被告所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同意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进行返还。另考虑到被告确实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索赔服务,故也同意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服务费,故在被告所占有的应属原告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5,089.86元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50,000元。审理中,被告坚称其除为原告垫付各类费用9,863元外,还分数次共计借给原告现金23,300元,且其中20,000元曾由原告向其出具借条,但相关借条在2014年5月19日双方结算完毕后已由被告交还原告。现原告无故反悔,被告对此亦苦无凭证,故要求就该笔23,300元借款是否存在进行测谎。本院经征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其二人坚称从未向被告借取任何钱款,同意被告的测谎申请,并表示将配合相关鉴定程序。后本院将被告之测谎申请提交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存在XXX伤残故不适宜接受测谎,故就本次鉴定申请作退卷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79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双方对《服务合同》第三条中有关“做到伤残等级享受农村伤者净得贰万元人民币……”等内容理解不同,即原告对此理解为“如原告之伤可以构成伤残等级,则被告可得的服务费为20,000元”,而被告则理解为“如原告构成XXX伤残,则原告可净得残疾赔偿金20,000元,而余款作为服务费应由被告享有”,但此仅仅是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所导致的双方在理解上的分歧,并不构成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撤销上述《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各自所述之对《服务合同》第三条相关约定的理解,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已对原告之伤可能构成伤残等级以及若构成伤残等级则被告应得之服务费如何确定有了一定的预期。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上述合同解释规则,本院认为依据通常理解,结合2013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如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则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8,416元。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净得20,000元,被告则可获服务费为18,416元,此基本符合原、被告的合同预期,亦为合同双方订立该条款的本意。然事实上,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最终被评定为XXX伤残,而对此情形,双方未在合同中就原告可净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告可得之服务费进行明确约定,且本案中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此后曾对此补充协商一致,故对此情形下被告应得之服务费,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双方合同有关条款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此处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服务合同》过程中,曾代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为原告垫付鉴定费用,并称在鉴定程序中并无其他非正规的、不正当的额外支出,故原告之伤经鉴定最终构成XXX伤残而非双方原先所预期的XXX伤残,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会增加被告的服务成本或服务内容,故在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形下,被告应得之服务费用不应因原告伤残等级程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本案中,原告自认在其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形下,被告可得之服务费为20,000元,该意见本院可予照准。另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共计9,863元,应由原告予以全额返还。故在被告目前所占有的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5,089.86元中,扣除被告垫付费用9,863元及被告应得之服务费20,000元后,余款35,226.86元应由被告负责返还原告。另被告虽在本案中提出原告向其借款计23,300元并要求进行抵扣的相关主张,因该主张一则遭原告的强烈否认,二则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从海35,226.86元;二、驳回原告杨从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杨从海已预交),由原告杨从海负担370元,被告上海宏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