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卫飞与张仕俊、陈乐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卫飞,张仕俊,陈乐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雷卫飞,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长刚,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乐竹,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卫飞与被告张仕俊、陈乐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平华、乔志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雷卫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俊、陈乐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卫飞诉称:2013年3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两被告,月利息一分五厘,两被告出具借条。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尚欠原告150000元。2014年8月3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10月底还清欠款,逾期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为此,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后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雷卫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承诺偿还下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仕俊、陈乐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承诺书系书证,均有被告张仕俊和陈乐竹的签名,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仕俊、陈乐竹与原告雷卫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需完成菁芗米业优质稻订单农业600亩以上及按照合同600亩以上缴优质稻谷子并符合质量;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月利率一分五厘,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了借款借条。此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限2014年9月底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10月底一次性还清;逾期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此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仕俊、陈乐竹向原告雷卫飞立据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当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仕俊、陈乐竹偿还原告雷卫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日算至2015年7月3日止),本息合计183000元,此款限被告张仕俊、陈乐竹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仕俊、陈乐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东人民陪审员 钟平华人民陪审员 乔志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