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所长,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9月2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树清,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建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树清、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经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该案的具体承办单位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杨某某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湘N0QD**起亚小轿车予以扣押。随后,时任城西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令第35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擅自决定将该扣押车辆予以使用。2009年10月27日,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违规提请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开具《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对该扣押车辆予以没收。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擅自将该车借给香港籍居民申某使用,当日15时许,申某驾驶该车在芷江职中路段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为逃避责任追究,被告人陈某串通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出具虚假证词,掩盖了其擅自出借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将扣押的涉案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致使他人驾驶该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擅自将涉案扣押车辆借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与借车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张树清、张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虽然具有将涉案扣押车辆私自借出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但与借车人发生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该案的具体承办单位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同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杨某某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湘N0QD**起亚小轿车予以扣押。随后,时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令第35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擅自决定将该扣押车辆予以使用。2009年10月27日,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违规提请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开具《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对该扣押车辆予以没收。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擅自将该车借给香港籍居民申某使用,当日15时许,申某驾驶该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职业中专路段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为逃避责任追究,被告人陈某串通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出具虚假证词,掩盖了其擅自出借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芷政人(2009)3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雷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4月至2014年1月担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所长、2014年1月起担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负责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3、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份、芷公刑立字(2009)408、409号《立案决定书》各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5日对杨某某运输毒品案、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该局城西派出所办案人员张某某、毛某某于当日扣押了杨某某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台,该车特征为深蓝色外壳,车牌号为湘N0QD**,发动机号为8225400,车架号为29680047368的事实。4、湘财通字(2008)NO.00050083号《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物品为湘N0QD**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被没收,被没收人杨某某签写了“拒绝签字”字样的事实。5、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0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N0QD**车辆信息、杨某某的妻子涂先美出具的《申请报告材料》、协议、刑事和解协议、呈请撤销刑事案件报告书,证明2009年11月3日15时许,香港籍居民申某驾驶湘N0QD**起亚小轿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职业中专路段与一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驾驶员雷某某死亡,申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湘N0QD**车辆的车主系杨某某。后申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申某已赔偿人民币18万元给被害人雷某某的近亲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达成刑事和解为由撤销该案的事实。6、怀化市公安局纪委、芷江侗族自治县纪委关于湘N0QD**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调查材料,证明陈某、张某某、田某某、申某、张某某被纪委调查时作了虚假证词的事实。7、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日,她因为要赶往蟒塘溪吃饭,于是向陈某借车使用。当日中午,陈某在芷江镇茗人轩茶楼门口将湘N0QD**号东风悦达起亚车钥匙给了她,并告知车的停放位置。她于当日下午3时许驾驶该辆起亚小轿车经过芷江侗族自治县职业中专路段与一拖拉机发生刮擦,致使拖拉机驾驶员死亡,她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出面处理了善后事宜。另证明陈某要求她若日后有人调查此事,就谎称该车是向张某某所借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日,申某驾驶一辆起亚小轿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职业中专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一拖拉机驾驶员死亡,他帮忙处理后事。之后他才知道车主是杨某某。另证明,陈某还找过他,要求他谎称该车辆是由他向田某某处借得,随后由他再借给申某使用的事实。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应陈某的要求于2009年8、9月份时到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对湘N0QD**号东风起亚轿车做了一次修理。2009年11月,他听说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一辆车在该县职业中专路段发生致死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的一天,陈某找到他,告诉他肇事的车是台收缴的赃车,是由陈某借出去的,但陈某要求他谎称是事故发生的当天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将该车放在他的汽修厂修理,后来被张某某借出去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还找来张某某到汽修厂和他统一口径。另证明了他在接受纪委的调查中按照陈某的要求曾作了假证的事实。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办理过杨某某运输毒品案件,并扣押了杨某某的一辆黑色东风起亚牌小轿车,当时将该车停放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停车场里。所里几位干警在没收杨某某的该车辆时相互交换了意见,但是没有正式开会研究讨论过。他与陈某找时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杨某某办理罚没手续时,杨某某提出要向县里出具报告。办理罚没手续后,这辆车一直由陈某保管及使用,所里其他干警用车都必须经过陈某同意。之后他听说该轿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职业中专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来陈某找到他,要他谎称该轿车是由他送到田某某的汽修厂修理后才发生交通事故。另证明,他在接受怀化市公安局纪委调查时,按照陈某的要求作了假证的事实。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城西派出所扣押了一辆湘N0QD**号东风起亚小轿车。在被关进看守所后的一天,陈某和张某某找到他,要他在一张没收收据上签字,因为当时他的案件还没有经过法院判决,所以他在收据上签了“拒绝签字”的字样。签字后几天,他从律师处得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关于将没收的湘N0QD**号黑色起亚小轿车一辆申请返回芷江侗族自治县城西派出所使用的《申请报告》是他与杨某某一同去找时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常务副县长的肖某签字的,但是签字的真实时间不是2009年10月30日,而是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扣押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找肖某补签的字,时间批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事实。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湘财通字(2008)N0.00050083号《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是由他开具的。2009年11月的一天,应陈某、张某某的要求将开票时间写在2009年10月27日。他与郭某某找肖某签的那份《申请报告》时间提前到报告落款时间“2009年10月30日”。后来因为知道了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肖某把签字的报告原件要了回去的事实。1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郭某某、杨某某提交的《申请报告》签了“同意公安使用,请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的意见,虽然签字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但是真实签字时间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后来听说该车辆被陈某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把签字的申请报告收回并撕毁的事实。15、证人郭某、补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在2009年办理过杨某某运输毒品案,并扣押了一辆黑色的东风起亚牌小轿车,当时没有安排专人管理该车,将该车收归该派出所使用,经当时派出所干警相互交换过意见,但是没有正式开会表决过。2009年10月23日的《会议记录》是陈某安排郭某编造出来的事实。1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下半年,他担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所长时,擅自决定将一辆扣押的湘N0QD**号起亚牌小轿车予以使用,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对该扣押车辆违规办理没收手续。2009年11月3日,他擅自决定将该车借给申某使用。当天下午3时许,申某驾驶该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职业中专路段与一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拖拉机驾驶员当场死亡。为了逃避责任追究,他串通张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的事实。17、视听资料,证明了侦查人员对陈某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扣押的涉案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致使他人驾驶该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后果已得到了妥善处理,且肇事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张树清、张建华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虽有将涉案扣押车辆私自借出的滥用职权行为,但与借车人发生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擅自将涉案扣押车辆出借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借车人发生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张树清、张建华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