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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志辉与林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辉,林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梁志辉,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万洲××物业管理处职员,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2910。被告林永杰,男,汉族,湛江市霞山区人,无业,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3476。原告梁志辉诉被告林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辉、被告林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拒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林永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500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5000元,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92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原合作抢建房屋,打算在政府征地拆迁时即可获得高额的赔偿,涉案款项即系原告投入的建房资金。房屋建成后已被拆除,但没有获得赔偿。原告在不能回收资金的情况下,以让其“安心、借据没有法律效力”等为由要求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应不属于借款。另外,《借据》上的日期不是被告本人书写,故借据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同笔款项被告先后共书写了三份《借据》给原告,涉案《借据》是第三张《借据》,其余两张《借据》仍由原告持有,原告未按承诺退还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所述的借款不是以借款的名义借的,而且《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不是2014年,而是2010年1月20日。对于证据2,被告表示不认识借款转入的账户所有人陈宇韬。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照片,照片内容是一份《借据》,证实被告胞弟林永辉曾经为该笔款项出具过借款《借据》给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手机照片中的《借据》上的“梁志辉”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的证据1有原、被告的签名,且双方对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原告在银行打印的账户史明细清单,被告未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至于被告的证据一,因原告否认照片中《借据》上“梁志辉”签名的真实性,且被告未能提供照片中《借据》原件核对,本院对手机照片中《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湛江市菉塘上坡塘村居民。2014年间,被告欲在其村内集体用地上兴建厂房类房屋,打算在政府征收或者拆除时获得比兴建厂房所投入的资金更多的赔偿款。因缺乏建房资金,被告通过胞弟林永辉与原告相识后,遂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2014年1月20日,原告先将借款9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陈宇韬的银行账户上,随后由陈宇韬交给被告的胞弟林永辉,林永辉其后交给被告在修建厂房时使用。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为填充式,其中的借款人姓名、债权人姓名、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等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填写。《借据》主要载明:“甲方林永杰向乙方梁志辉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1,即由2014年1月20日起至年月日止。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倍计,自2010年1月20日出借款日计至期限届满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借款数额的月息百分之三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借据》下方除有原、被告的签名外,被告还亲笔书写:“梁志辉出借90000元按林永杰要求汇入陈宇超账户。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作为工程款在兴建厂房时使用。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建房的关系,不仅没有证据证实,亦与《借据》上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关于借款期限的单位未填写,本院按民间借贷一般惯例确定为最长单位“年”,即原、被告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未能偿还借款,故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的约定,当事人约定为“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倍计”,应当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意思。《借据》内载明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应为笔误,本院以资金出借日期即2014年1月20日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而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借款数额的月息百分之三计付”,显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故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杰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志辉借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诉前保全费920元,合计3620元,均由被告林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庄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