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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芮学兰与陈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学兰,陈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芮学兰,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陈德贵,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芮学兰与被告陈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学兰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年后开工后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一年的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陈德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陈德贵向芮学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芮学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肆分。现芮学兰起诉追索借款。以上事实,有芮学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芮学兰、陈德贵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德贵向芮学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芮学兰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陈德贵应及时返还所欠芮学兰的借款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六个月期)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1200元,芮学兰只诉请利息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德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芮学兰借款5万元、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陈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王胜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