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谭某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草率结婚。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后双方在广东打工,被告好逸恶劳,不思上进,整天和三朋四友聚合,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告打工期间辛苦挣来的钱经常去探监,被告于前年出狱。出狱后,被告并未珍惜原告独守的艰辛,在家期间,经常吵架相骂,原告都忍让,但被告并未体谅原告的贤惠与忍让,反而于去年三月和本村马口谢某女私奔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到处打听,也没有其下落。原告在痛苦的婚姻中经历十多年,实在受不了这种伤害,也承受不起如此不公,更无法保障女儿的正常读书的经济支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刘红喜和刘少回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甲与谢某女“私奔”至今未归;3、女儿刘某乙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刘某乙是刘某甲和谭某某的女儿。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由于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刘红喜和刘少回的证明,证实被告与谢某“私奔”的证据比较单一,该两人是否“私奔”、是否存在同居情形,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4、5份月左右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半年左右,于199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直至2004年被告因故入狱之前,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入狱后,原告亦经常探监,苦等被告出狱。2012年,被告出狱后,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自2014年4、5份月左右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故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半年左右时间,应当说对对方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孩,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虽然被告入狱,但原告仍不离不弃、苦苦支撑着家庭,说明原告对被告及家庭是非常有感情的,原告的高尚品质亦令人钦佩。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本院考虑到女儿刘某乙尚未成年,为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黛群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张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