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建明、俞惠芬与吴施健、陈达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俞惠芬,吴施健,陈达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陈建明。原告俞惠芬。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系俞惠芬之丈夫),即本案第一原告。被告吴施健。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达雷。原告陈建明、俞惠芬与被告吴施健、陈达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柏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并作为原告俞惠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施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峰、被告陈达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俞惠芬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9日被判决离婚。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说是用于偿还购房商业贷款。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了借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诺两年后本利一并归还,但至今未还。在吴施健起诉陈达雷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吴施健以不记得该笔借款为由不予承认,法院认为可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施健辩称:借款系事实存在,但用途与原告诉状所称不一致。从银行转账记录来看,是原告先转账给被告陈达雷,然后才出具的借条,不能确定是否在被告吴施健神志清醒时签名。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是按照银行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计算,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主张利息。被告陈达雷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内共同使用。两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9月共同贷款在景瑞荣御蓝湾购买一套高层房屋,公积金贷款达最高限额后另需商业贷款8万元才能付清房款,当时两被告手头已经没有多余资金。为尽快还掉8万元商业贷款,减少利息,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一起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准备偿还8万元商业贷款。由于2013年1月两被告计划出国旅游,担心资金紧张,2013年7月还要购买两辆汽车的保险,故直到2013年5月两人发放奖金后,用借款余额及部分奖金还清了商业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达雷系原告陈建明、俞惠芬的女儿。被告吴施健、陈达雷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陈建明向陈达雷银行账户中转入6万元。2012年12月12日,吴施健、陈达雷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用人民币6万元,二年后归还,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2014年6月25日,本院受理了吴施健诉陈达雷离婚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达雷提出曾向其父母借用本案所涉的6万元,但吴施健不予认可。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太少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吴施健、陈达雷离婚,但鉴于当事人之间就该笔6万元借款存在争议,判决书中认为不宜处理,可由陈建明、俞惠芬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吴施健认为,其不能确定是否是在清醒时在借条中签字,是因为其曾与陈建明一起饮酒并醉酒。原告及陈达雷对此均予以否认。陈达雷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3年1月出国旅游及2013年5月23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5960.17元的证据,认为本案所涉6万元借款中,用于出国旅游费用为12000元左右,余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吴施健则认为,两被告每人每年收入8万元,扣除生活开销后,应当有能力承担上述费用。另,原告及陈达雷均认为,借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14)太少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达雷提供的预定机票凭证、预定酒店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被告吴施健、陈达雷向原告陈建明、俞惠芬借款6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吴施健认为其可能在意识不清醒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仅提供了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还提供了银行转账的相应凭证,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虽然该笔借款是转入陈达雷账户,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施健在借条中予以签字确认,故应属两被告共同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借条中仅载明按银行利率计息,未明确是存款利率还是借款利率,但基于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按照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故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施健、陈达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陈建明、俞惠芬归还借款6万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曹柏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