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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申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恒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市鸿飞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志飞、张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得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恒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东营市鸿飞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号*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勋,经理。原审被告:李志飞,男。原审被告:张铮,男。再审申请人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恒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原审被告东营市鸿飞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李志飞、张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东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得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恒公司在一审中自称该公司向鸿飞公司转账200万元,一审判决也认定金恒公司通过银行向鸿飞公司转账200万元,但200万元转账支票的收款人是薄欣,该款实际转入了薄欣的个人账户。薄欣仅是鸿飞公司股东,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张宏勋当时也不是鸿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因张宏勋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而认定金恒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鸿飞公司收到20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得胜公司对印章刻制情况进行落实,并到工商局查询,落实清楚得胜公司在2011年6月24日名称变更前使用并备案的印章带有编码,但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无编码,原判决据以裁判的印章明显系伪造的。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三)金恒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得胜公司及张铮的印章均是伪造的,得胜公司备案的印章带有编码,但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无编码,得胜公司也从未同意过担保。张铮的印章在银行等单位有预留印鉴。二审过程中,得胜公司申请对该二枚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二审以张铮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为由不予准许,但张铮在一审过程中从未认可该二枚印章。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四)一审过程中,得胜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一审未通知得胜公司参加诉讼,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张铮参加一审庭审并不能免除一审法院向得胜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义务。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鸿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勋明确认可转账支票存根上的签字系其所签,其受时任鸿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薄飞的委托收取的该笔资金,且自称当时其已主管鸿飞公司。结合金恒公司与鸿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金恒公司向鸿飞公司出具的并由张宏勋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鸿飞公司向金恒公司出具的确认该借款已经到账的借据,可以认定金恒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金恒公司与鸿飞公司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转账支票的收款人是薄欣而非鸿飞公司,并不影响金恒公司付款行为的效力。原判决认定鸿飞公司收到2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得胜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得胜公司的印章刻制情况是早已实际存在的事实,并非原判决作出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得胜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有得胜公司的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张铮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盖章,一审庭审中张铮代表得胜公司及其本人参加诉讼,认可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得胜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得胜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得胜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得胜公司及张铮的印章均是伪造的,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对得胜公司申请鉴定该二枚印章真伪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得胜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8月29日两次向得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铮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书,该公司办公室职工逯文娟代收,逯文娟系张铮之妻,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且张铮代表得胜公司及其本人参加了一审庭审。得胜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得胜公司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得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洪武审判员  刘宪福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