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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高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苗,内蒙古鄂尔多斯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兴乾,该公司职工。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苗,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兴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东胜区综合高中工程E-2#、E-5#、E-6#、楼内墙裙贴墙砖项目(后增加E-7#、3-4层及东层楼梯1-4层)发包给原告。原���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8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372719元,已付199247元,剩余173472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3472元、迟延履行利息31225元(按照6%年利率从2012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迟延利息也按6%的年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至今只欠原告111966元工程款,不是原告起诉的那么多。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结算明细表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72719元(341966元和30753元),已付199247元,剩余173472元工程款未付。证据2、零工签证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零星施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7260元,原件交给对方了。另一份为16030元,该单据原件和复印件都交给被告单位了,总计款项为23290元,原告领取了被告30000元工程款,包含在被告已付的199247元之中。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就是拖欠原告工程款372719元,被告已付了230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不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上面也没有公司印章。不认可另拖欠原告工程款23290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附结算明细。证明应付原告工程款341966元,工程范围与原告主张一致。证据2,贴砖工程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刘树元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230000元。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2012年1月22日原告收取的30000元,是原告所诉工程款施工范围以外的项目应付的款项,是零星小工程应付的,领款时被告要求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树元写成贴砖工程款才能以此名义领款,刘树元就写成了贴砖工程款。一共有两份零工签证单证明,一份为2011年12月30日签的,金额为7260元,原件交给对方了,另一份为16030元,该单原件和复印件都交给被告单位了,总计款项为23290元,刘树元领取了被告30000元。实际该笔款项与原告所诉工程范围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综合高中工程E-2#、E-5#、E-6#、楼内墙裙贴墙砖项目(后增加E-7#、3-4层及东层楼梯1-4层)和职业教育中心E-3入口石材台阶、栏杆工程,2012年6月8日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72719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工程款142719元。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结算完毕之日(即2012年6月8日)至本院确定给付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3290元零工工程款应从被告已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719元及从201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鄂尔多斯市兴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87元、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