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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市物流中心22号)。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其名下车辆鲁Q200**号鲁Q18**号挂车在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鲁Q200**主车商业险车上驾驶员险2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4月18日2时许,原告驾驶员赵金余驾驶车辆沿日兰G18荣乌高速由南向北行至609KM处时,与张磊驾驶的吉牌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金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赵金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驾驶员赵金余针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原告赔偿28985.5元。后到被告处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为鲁Q200**主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但从保单可以看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是第一受益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鲁Q200**/鲁Q18**挂机动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在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注册。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200**号主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费154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费519元;同时投保其他保险,并于当日支付所有保险费22948.83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零时至2014年11月8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是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第2项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2014年4月18日2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赵金余驾驶鲁Q200**/鲁Q18**挂机动车沿G18荣乌高速行至609KM+200M处时,与张磊驾驶的吉BB50**/吉BA9**挂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金余受伤、两车及鲁Q18**挂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金余在滨州市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920.38元,后转院至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继续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388.2元,住院期间由许学国在院护理。赵金余出院后,原告支付给其各项赔偿款28985元。另查明,赵金余,32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并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许学国,35岁,系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许家常沟村人。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200**/鲁Q18**挂机动车投保商业险,被告作为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单,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约定支付保险金,故赵金余作为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被告应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的20万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原告已先行垫付赵金余的赔偿款项,保险人应将该部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工行城西支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行城西支行应是车辆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可以取得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本案讼争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及因驾驶员受伤产生的赔偿款项的赔偿义务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故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保险金。被告另外主张应先行扣除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驾驶员赵金余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及范围,并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具体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限额内支付以上五项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因赵金余出院后没有做法医鉴定,本院结合其诊断证明和病例载明的伤情,酌情认定为90天,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4653.83元/月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按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49.3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书具体数额,但结合赵金余住院情况,原告要求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可以认定,驾驶员赵金余因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9308.58元、误工费13961.49元、护理费5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642.9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8985元保险金,对于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4342.08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642.92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浩审 判 员  尤文艳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