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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令营与刘良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营,刘良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孟令营,农民。被告刘良根,农民。原告孟令营与被告刘良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营诉称:2014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在津南区咸水沽镇集贸市场内,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刀将原告捅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07.6元、误工费46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0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良根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1505.37元。2、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被告刘良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1、对刘良根的询问笔录。刘良根称:我媳妇郭志晗找孟令营的媳妇借了10000元钱,孟令营的媳妇在微信上说这件事,我告诉他们钱肯定还给他们,但是需要等几天。2014年5月31日孟令营两口子去我媳妇单位去要钱,闹得很不好。晚上我给孟令营打电话,他媳妇接过电话,并且骂我,我说去找他们谈谈,他们告诉我去咸水沽集贸市场。我和郭志晗打车去市场,待了会儿孟令营两口子开车来了,车上还有一个男的没下车,跟他们下车的有一个妇女抱着小孩。我们和孟令营两口子说这件事,孟令营的媳妇始终骂街,我让郭志晗打她,郭志晗和孟令营媳妇就互相撕打起来,孟令营要过去打郭志晗,我从他身后抱住她,他打我脑袋一拳,我也用拳头打他,孟令营从地上拿砖头要砸我,我用钥匙链上的小刀捅他两下,其中后背和胳膊各一刀,这时张伟他们两口子来了,我就自己走了。2、对郭志晗的询问笔录。郭志晗称:因为我以前找他们借过钱,一直没还给他们,他们好几次去我单位要钱,影响很不好,我告诉我丈夫刘良根,刘良根给孟令营打电话说这件事,我们约定去咸水沽集贸市场。见面之后孟令营的媳妇先让我拿砖头砸她,我没动手,她骂我并且动手打我,我也动手打她,我们互相抓对方头发,后来刘良根和孟令营也动手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然后我自己打车回家了。3、对孟令营的询问笔录。孟令营称:因为郭志晗借了我媳妇高虹10000元钱,2014年5月31日下午我去郭志晗单位去找她要钱,郭志晗说没钱还,然后她给她对象刘良根打电话,我们吵了起来。晚上6、7点左右刘良根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见见面,我告诉他去金芳园小区找我,我让他上楼他不去,让我去咸水沽市场。当时我朋友孟令秋和他媳妇陈平也在我家,我们开我的白色速腾汽车去市场。看见刘良根和他媳妇郭志晗在那,我们说呛了,刘良根让我媳妇和他媳妇找个没人地方谈谈,我们不去,刘良根让他媳妇打我媳妇高虹,高虹和郭志晗撕把在一起,我过去拉架,刘良根在我后面给我来一下,我就和他撕把,刘良根从口袋里拿出一把黑色小刀捅我,捅我后背、左臂,也把我腹部划伤了。我看见高虹躺在地上了,我过去看她,后来发现我后背流血了,就报了警。刘良根和他媳妇一人打一辆车就走了。4、对高虹的询问笔录。高虹称:2013年11、12月份的时候,我借给郭志晗10000元,借给她老公2000元,我和我老公多次向其索要仍不归还。2014年5月31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我老公去郭志晗的公司索要借款,她说让我们找他老公去,晚上郭志晗的老公给我们打电话说要过来找我们,问我们在哪住,说要打我们。晚上将近9点,他们两口子到我们家这边,约我们在咸水沽集贸市场见面,我们去了就吵了起来,刘良根就和我老公动手了,刘良根还叫他媳妇郭志晗打我,我老公就拉,刘良根就捅了我老公后背一刀、胳膊一刀,腰被刀划了一下,之后他们两口子跑了。5、对陈子函的询问笔录。陈子函称:2014年5月31日我和对象张伟开车回家,有人发信息,是刘良根让我们过去,于是我和张伟开车去咸水沽市场,到那时看见“大锁子”(孟令营)的媳妇在那骂街,然后自己躺在地上,我和张伟开车送她去医院看病,别的情况就没看见了。6、对张伟的询问笔录。张伟称:2014年5月31日晚上孟令营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刘良根的事,我不让他们去,害怕他们打起来,当时我正要回家路过那,就开车去了。我到那之后孟令营和刘良根打起来了,他们俩拳头巴掌的互相打,我就给他们拉架,我把他们拉开了,看见孟令营的后背流血了。7、陈平的询问笔录。陈平称:2014年5月31日晚上刘良根给孟令营打电话说想让孟令营和他妻子出来说说刘良根妻子欠高虹钱的事,当时正好我和我丈夫孟令秋在孟令营家了,我们就跟着一起去了。见面之后,高虹和刘良根的妻子就骂起来了,刘良根也骂高虹,孟令营告诉刘良根别骂街,刘良根说我还得骂你了,然后俩人就打起来了,开始时互相推,俩人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身上,然后刘良根从裤子口袋里面掏出一个东西出来,继续和孟令营打架,打着打着就看见孟令营的后背流血了,然后对方就跑了,我们就把孟令营和他妻子送医院去了。8、对孟令秋的询问笔录。孟令秋称:2014年5月31日晚上,我和媳妇陈平与孟令营两口子吃完饭去他们家坐会儿,期间孟令营接了个电话,说要来找他说说欠钱的事。我们一起下了楼,我坐在车上没下车,孟令营两口子和我媳妇下了车,刘良根两口子已经在那了,孟令营和刘良根说欠钱的事,双方吵了起来,刘良根让他媳妇打高虹,刘良根媳妇就和孟令营媳妇撕把在一起,刘良根媳妇抓高虹的头发往汽车上撞,孟令营和刘良根互相推搡,互相打对方,孟令营被刘良根打倒了,刘良根的表弟张胜(张伟)和他对象来了,把刘良根两口子拉走了,孟令营站起来,我看他后背有血,于是我们把孟令营两口子送到咸水沽医院。9、对刘良根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孟令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孟令营左肘部及背部疤痕均属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中打架过程的陈述认可;对其他证据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本院均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晚8点3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本区咸水沽镇集贸市场因借款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刀将原告捅伤。因赔偿问题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与被告方发生纠纷中受伤,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的自认及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用刀将原告捅伤,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实施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05元,有相应的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7.6元,护理期限即原告住院期间(18天),根据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并未提供休假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住院18天,误工费应为1408.39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相佐,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05元、护理费1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08.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420.99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根赔偿原告孟令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20.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良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