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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51号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丰华路与道清路交叉口。负责人:任同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芝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刘清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李俊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29号。法定代表人:张恒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清龚。被告:郭小艳。被告:李俊霞。被告:刘世凯。被告:张广峰。被告:张恒国。被告:李国展。被告:罗来朋。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为与被告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斯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减速机械公司)、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芝民、朱振魁,被告减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威斯公司、博科公司、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奥威斯公司向新兴村镇银行借款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博科公司、减速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新兴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于同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奥威斯公司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奥威斯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罚息。2、博科公司、减速机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奥威斯公司、博科公司、减速机械公司、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负担。被告减速机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减速机械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减速机械公司与新兴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减速机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奥威斯公司、博科公司、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1日,新兴村镇银行与奥威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奥威斯公司向新兴村镇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9‰,奥威斯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13.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新兴村镇银行与博科公司、减速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博科公司、减速机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博科公司的股东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博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减速机械公司的股东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减速机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奥威斯公司的股东刘清龚、郭小艳,博科公司的股东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减速机械公司的股东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分别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均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自愿以私有财产为奥威斯公司在新兴村镇银行的借款8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上述合同签订之日,新兴村镇银行将合同约定的借款800万元支付给了奥威斯公司。3、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奥威斯公司已向新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合同期限届满后,奥威斯公司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议决议共3份,借据,新兴村镇银行所出具的利息说明。上述证据经减速机械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新兴村镇银行与奥威斯公司、博科公司、减速机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和实际履行。2、奥威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新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又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奥威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新兴村镇银行请求奥威斯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3、博科公司、减速机械公司在与新兴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愿为奥威斯公司在新兴村镇银行的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奥威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博科公司、减速机械公司也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有减速机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为证,其与新兴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减速机械公司辩称“未经董事会讨论”,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保证合同无效”,减速机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4、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为奥威斯公司在新兴村镇银行的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奥威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也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始按照月利率8.9‰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始,按照月利率13.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34元,由河南奥威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减速机械有限公司、刘清龚、郭小艳、李俊霞、刘世凯、张广峰、张恒国、李国展、罗来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八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林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