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成军、吴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成军,吴传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852-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付成军。被执行人:吴传乐,农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成军、吴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付成军欠申请人贷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9.3‰计算,2009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被执行人付成军自愿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执行人吴传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吴传乐自愿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给付申请人此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成军、吴传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执行,且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二初字第005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可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