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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文君与李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君,李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183号原告王文君,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滨,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君诉被告李艳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李艳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珂、李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庆路双铺北200米时与被告李艳滨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下车时的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就诊。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艳滨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住院,请求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艳滨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5、误工证明、证明各一份;6、急诊病历、诊断书各一份;7、门诊收据共计75元;8、交通费票据共计100元;9、停车费票据共计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误工,且原告受伤较轻,误工期认可1-2天;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未住院,不产生交通费;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李艳滨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艳滨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507.58元。原告质证如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7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庆路双铺路北约200米时与下车开车门的被告李艳滨驾驶的豫A轿车门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艳滨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前往河南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书主要载明:右手小指末节挤压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拔甲治疗,药物对症治疗;定期换药至伤口痊愈;必要时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82.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7.58元。2015年4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5)5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结论书主要显示:原告电动车损失共计340元。原告为评估车辆支付评估费15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李艳滨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告李艳滨、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李艳滨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82.58元,扣除被告李艳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7.58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75元,该费用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2、误工费。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河南省中医院诊断书“右手小指末节挤压伤,右膝软组织损伤”的伤情、“定期换药至伤口痊愈”的医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日。原告称其工资为每月2985元,未超出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98.5元(2985元÷30×3),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在就医时需要车辆代步,这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评(2015)5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车损为3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估价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费发票,结合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估价鉴定费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估价鉴定费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1~6项,原告的损失共计948.5元。其中医疗费75元,误工费298.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7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理解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君赔偿948.5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文君负担18元,被告李艳滨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