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瑞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印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的性格差异不断显现,引发家庭矛盾。2011年左右,原告因被告外遇提出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能明显改善,夫妻间长期处于冷战状态。2014年4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子抚养权及财产分割。其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印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印某乙。2014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28日,扬州市广陵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后,经与被告了解,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和家庭,增进沟通与理解,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与被告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