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小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明。委托代理人:李水根。委托代理人:陈怡菲。被告:陈小红。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物业”)与被告陈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根、陈怡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物业诉称,2011年12月29日、31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是为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是山水华庭的业主,已接受原告的服务,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2014年物业费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769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红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递铺镇山水华庭北苑、南苑、东苑提供物业管理事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为0.65元/月/平方米。业主在当年3月31日前交纳物业费的,可交纳上半年的物业费,下半年物业费在6月30日前交纳,业主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交纳物业费的,交清全年物业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山水华庭南苑11幢404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8.59平方米,2014年的物业费未交纳。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催交2014年物业费。被告未交纳,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安吉县物价局备案回复表、业主名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吉县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签订该合同,故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酌情调整为5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红给付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69元及违约金50元,合计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吉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小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