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诉被告盖勇、张军、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盖勇,张军,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李敏,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金凌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勇,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市外经贸局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军,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中国银行盘锦分行职工,住址同被告盖勇。被告: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韩纪文,该公司经理。被告: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盖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敏诉被告盖勇、张军、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金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勇、张军、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盖勇、张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盖勇、张军支付借款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盖勇、张军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敏与被告盖勇、张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而逾期的,即为违约,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盖勇、张军针对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盘锦市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日,被告盖勇、张军为原告出具收到二佰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盖勇、张军未能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盖勇、张军对借款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6月底。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盖勇、张军出具的收据一张、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盖勇、张军向原告李敏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盖勇、张军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4年6月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盖勇、张军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另,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被告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经二被告盖章确认,故被告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盖勇、张军、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勇、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盖勇、张军、盘锦永信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永洋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林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