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詹某某,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卓某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住罗源县。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榕武适用简易程序,在福建省宁德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生子以来,被告一直收入不多,经济不稳定,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甚至还动手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平时被告对儿子卓某某也是照顾不周,缺乏对儿子的关心,在生活和学习上对儿子均无帮助,父子感情也不好,被告还因2013年11月4日吸毒、贩毒入狱,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了更加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儿子应判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卓某某由原告暂时抚养。被告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现虽在监狱服刑,但已悔过自新,很快就刑满出狱,可以照顾好家庭。当初被告在汽车修理厂做工,就是为了家庭生活,如果对这个家庭没有感情,我也不会这么辛苦。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好,况且儿子已上小学,如果我们离婚必将会对孩子今后教育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同居期间于2007年3月7日生育男孩卓某某,现就读于松山小获小学二年级。因被告服刑,男孩暂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闽清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经济收入不稳定及被告在监狱服刑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冲突,被告亦表示改过自新,待被告出狱后,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将会得以改善,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从维系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教育成长考虑,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榕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康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