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亿丰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陈鲲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华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26—10号。法定代表人赵谨,职务经理。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华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占龙,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按期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仅给付了小部分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7957.60元未给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7957.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其拖欠货款一事不成立。根据2013年3月31日和8月31日双方对账单的确认,被告已分四次把200000元货款汇到原告的银行帐户,已不欠原告货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2013年3月31日货款往来对帐单,证明:该对帐单中机打部分文字内容记载,当时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27630.21元,有价值100327.39元的退货。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货款往来对帐单,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对帐单上记载的金额为100327.39元的退货,该对帐单上记载的退货金额被告仍需要支付原告。对帐单中,被告手写部分文字内容记载的日期是2013年4月13日,被告称经双方协商确定,我司还欠货款20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不同意。这是被告单方一厢情愿的想法。原告仍坚持按机打部分文字的内容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以及要退货而没有退的货款金额。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问题有异议。在货款往来对帐单中,1、退货金额100327.39元,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原告目的是冲减其税款,说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退回的价值100327.39元的货物,被告将提供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有原告的销售人员和销售经理签字确认的相关手续予以佐证;2、还欠货款227630.21元,是原告单方结算时确认的,手写部分文字是被告根据双方协商确认后,由被告填写的,双方确认欠货款额200000元,其余27630.21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部分有瑕疵,原告同意减免该货款。在2013年8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货款往来对帐单中已经明确予以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华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与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往来对帐单,证明:该货款往来对帐单记载,1、退货金额100327.39元,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便我司开具红字退货发票,来冲抵我司税款;2、2013年3月31日对帐单折扣金额27630.21元;3、还欠货款100000元,请及时汇至我公司账户。说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只还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证据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8月29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银行汇款);于2013年10月31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银行汇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银行汇款),以上合计200000元;证据三、退货金额明细表,证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销售经理乔茂武签字传真给被告的退货明细表记载,被告所退给原告的货物金额共计72699.65元,该退货明细表有原告公司销售经理乔茂武的签字,加上有质量瑕疵货物的货款27630.21元,合计100329.86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通过被告提交该证据可以确认一个事实,被告尚有100327.39元的退货,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其退货以后应当向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开具,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在供货方已经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又发生了退货行为,而被告已经将发票入帐抵税。退货以后就应当向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帐以后被告确实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证据三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退货金额明细表记载的退货数额为72699.65元,与被告主张的退货金额100327.39元不符。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2013年3月31日货款往来对帐单,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采信。分析被告的证据,证据一是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往来对帐单,证据二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4张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采信。证据三是2012年12月28日由原告公司销售内勤部制作,由原告公司销售经理乔茂武签发给被告的传真件,经原告质证,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告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货款往来对账单,内容是“被告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的对账清单如下,请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确认。1、退货金额100327.39元,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便我司开具红字退货发票,来冲减我司税款。2、还欠货款227630.21元,请及时汇至我司账户。谢谢合作。”2013年4月13日,被告回复原告,在客户签章处填写了“经双方协商确定,我司还欠货款贰拾万元,将分四次,每月伍万元还清,特此。”并加盖公章。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告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货款往来对账单,内容是“被告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的对账清单如下,请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确认。1、退货金额100327.39元,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便我司开具红字退货发票,来冲减我司税款。2、2013年3月31日对账单折扣金额27630.21元。3、还欠货款100000元,请及时汇至我司账户。”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真实交易。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书面货款往来对账单记载,原告自己事先已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已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27630.21元,其中27630.21元货款,原告已给被告予以折扣,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确认为20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往来对账单之目的,是要求被告对其自己事先已结算完结的货款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并付款。因此应当确认,被告回复原告称其还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是正确的。嗣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在其货款往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应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另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书面货款往来对账单记载“退货金额100327.39元,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便我司开具红字退货发票,来冲减我司税款。”从该字面文意分析,结合原告在其货款往来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无法看出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退货。审理中,原告将其起诉状中被告的欠款金额由100327.39元变更为127957.60元,该事实与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书面货款往来对账单中记载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