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永学与朱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民,朱永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民。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学。委托代理人朱玉芝,北国先天下主管会计。委托代理人张向辉,容城县地税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爱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上诉人朱永学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芝、张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永学与朱爱民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双方因羊在地里吃玉米一事引发纠纷。在争执中,朱爱民将朱永学打伤。朱永学受伤后,在唐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4871.05元。上述事实,有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县公安局罗庄乡派出所民事自诉告知书及公安卷宗、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提交复印件)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朱爱民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打朱永学,也不赔偿朱永学的损失。但是,朱永学出示的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等证据,可以证实,朱爱民在纠纷中致伤朱永学的事实,故朱爱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朱永学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核定朱永学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71.05元;2、护理费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904.05元。朱永学的年龄为69周岁,故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朱永学对此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酌定朱永学承担总损失30%,朱爱民承担总损失的70%为宜,故朱爱民赔偿朱永学医疗费3409.7元、护理费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48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爱民应赔偿原告朱永学医疗费3409.7元、护理费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48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永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永学负担15元,被告朱爱民负担35元。判决后,朱爱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朱永学称其被上诉人朱爱民殴打致伤不是事实,由此产生的赔偿数额亦没有根据。朱爱民一审中要求朱永学让证人出庭,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却将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朱永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朱永学负担。被上诉人朱永学答辩称,一、朱爱民因羊吃玉米一事与朱永学发生纠纷,并将朱永学打伤的事实经过了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二、朱永学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全部损失应由朱爱民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爱民因琐事与朱永学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的事实,有唐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永学在唐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朱永学的各项经济损失,亦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由朱爱民进行了质证,朱爱民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朱爱民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朱爱民关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朱永学主张朱爱民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就责任比例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