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谷铁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铁刚、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因被告系孟店村村民,所以以被告的名义在孟店村申请的地基,2005年盖十间房屋,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经盐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盖的房屋,当时结婚时原告家就三间土房。结婚后,娘家孟店村正好放地基,被告父亲出了一部分钱,又在原告家那边借了40000元钱,盖房购材料、装修等都是被告父亲盯着盖起来的,原告父亲确实在那里待了几天。剩下点料,在被告姐姐那里又借了点钱把后面这五间屋又盖起来的,门窗等材料都是被告父亲出钱在庆云买来的。后来办宅基地钱也是被告父亲给出的。被告认为该房屋都是被告父母给盖起来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赵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正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在盐山县孟店乡孟店村先后建房屋十间,2007年4月3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40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赵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雅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原告李某于2014年9月10日私自卖掉,偿还了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两个女儿由赵某抚养、雅阁牌汽车一辆、后面平房、门市四间归赵某所有,前面平房归李某所有,婚后共有10万元债务,李某偿还8万元、赵某承担2万元。后原、被告复婚。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经盐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处理。原、被告存款3万元在原告李某处,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赵某姐姐2万元;经原、被告协商,雅阁牌汽车现价值14万元,十间房屋现价值15万元。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在被告赵某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十间(现价值15万元)在被告赵某村,归被告赵某所有;存款3万元在原告李某处、卖车剩余款6万元(14万元-8万元已还债务),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差额款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赵某姐姐2万元,由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十间(价值15万元)归被告赵某所有,卖车剩余款6万元及存款3万元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差额款3万元;二、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赵某姐姐2万元,由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共同承担。执行期限,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某、赵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