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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耿玉安与于瑞学、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安,周浩,于瑞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53号原告耿玉安,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周浩,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于瑞学,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耿玉安诉被告周浩、于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玉安,被告于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玉安诉称,2014年被告周浩、于瑞学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2日偿还,借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瑞学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给原告本金600元、利息8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在我的生意不是很好,暂时给不了原告。被告周浩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于瑞学、周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滞纳金按日3%交纳。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于瑞学偿还本金600元、利息800元,同时两被告约定,该欠款由被告于瑞学一人偿还,与被告周浩无关,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玉安与被告于瑞学、周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耿玉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款为5000元,后被告偿还600元,欠款本金应为4400元。被告交纳的800元利息已用于支付2015年2月份之前利息。现原告要求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2月份起计算,该计利时间没有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滞纳金按借款合同计算,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日3%交纳,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浩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被告于瑞学自愿承担偿还全部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耿玉安现金人民币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