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凤仙与芦宁安、唐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仙,芦宁安,唐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292号申请执行人张凤仙,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芦宁安,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唐凤兰,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凤仙与被执行人芦宁安、唐凤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芦宁安、唐凤兰于2014年5月20日之前协助原告张凤仙办理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400元。申请执行人张凤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延期执行,因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屋系农民拆迁安置房屋,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涉案房屋具体过户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