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6年10月10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8月7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3月26日因吸毒成瘾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冰毒4次,合计6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涌鑫公寓2幢1505室内,容留卢某1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3-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涌鑫公寓2幢1505室内,容留凡龙、阿天(绰号)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案发时,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冰壶1只、锡纸1条。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卢某、凡龙、胡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冰壶、锡纸、提取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6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1只、锡纸1条予以没收,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