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学花与张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陈学花,女,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9********,住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洪泽园三村居委会东风路***号。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等平,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60********,住江苏省洪泽县黄集镇渠南村*组。陈学花与张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泽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被告张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花借款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等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学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