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潘某甲,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太仓瑞东塑料制品有���公司员工。2015年1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秋生,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太仓小松电子厂员工。2015年1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无业。201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太仓瑞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海嘉汽配厂员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个体理发店。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理发店员工。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乙,浏河恒丰车业员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前锋自行车厂员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浏河恒丰车业员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潘某甲、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在名为“白天不懂夜的黑”的QQ群内聊天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樊某,双方在太仓市浏河镇红旗小学门口的马路上,采用持砖头、扫把等方式互相斗殴,致樊某右眼部受伤、王某乙头部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潘某甲、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潘某乙、刘某、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潘某甲、���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犯罪情节一般。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在名为“白天不懂夜的黑”的QQ群内聊天时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樊某,双方在太仓市浏河镇红旗小学门口的马路上,采用持砖头、扫把等方式互相斗殴,致樊某右眼部受伤、王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樊某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潘某乙、刘某、章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被告人潘某甲犯罪前科材料;十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十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潘某甲、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乔某、王某乙、刘某、���某、潘某乙、李某、樊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潘某乙、刘某、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潘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樊某当庭自愿认罪;另外,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系初犯。对此,本院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潘某甲、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乔某、王某乙、刘某、章某、潘某乙、李某、樊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乔某、王某乙、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潘某乙、刘某、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耀华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