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舒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邓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陈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陈洪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邓娜,女,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洪宝,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陈洪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娜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陈洪宝(吉B64G**号车肇事司��)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沿舒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第四中学西侧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邓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洪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名被告共应共同赔偿原告邓娜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2232.55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洪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本案是否属于原告故意发生的事故,如果属于原告故意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只能支持120天,四个月,后续治疗期间已经评定为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给付了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包括了误工费,���工费应该按农村标准给付,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期治疗期间护理费也不应给付,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1000元人民币;交通费过高;因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如法院最终确定原告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我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最高赔付1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洪宝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有两辆轿车在答辩人的前面经过事故发生地,当时原告就已经两次向前方的轿车跑去,由于原告的小叔子阻拦,原告没有与轿车发生碰撞。当时答辩人驾驶车辆时,原告又一次往答辩人的车上撞去,原告的小叔子没有拦住而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副驾驶的乘车人询问路人得知,是原告想要孩子,而���小叔子无法谈拢,原告以死相威胁,撞头两次车被其小叔子拦下,答辩人的车没有拦住而发生的事故。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垫付9500元人民币,其余项目在开庭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陈洪宝驾驶小型轿车,沿舒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舒兰市第四中学西侧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邓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邓娜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洪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0157.50元。原告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自伤后起),后期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伤后需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自伤后起),后期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宝为原告垫付了9500元的费用。原告系吉林市船营区西关阿拉佰饭店的员工,于2012年10月份到该饭店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4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停发工资。原告自2012年10月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北新1-1-101室居住。陈洪宝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吉林市船营区西关阿拉佰饭店出具的证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道办事处独立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洪宝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洪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车辆为陈洪宝所有,故应由被告陈洪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原告与他人发生争执,突然横穿道路,结合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中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本院酌情确定陈洪宝的赔偿比例为60%。被告陈洪宝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41457.50元,其中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31457.50元由被告陈洪宝赔偿其中的60%,即18874.50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陈洪宝赔偿其中的60%,即22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元,因伤停发工资,故其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后期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伤后需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45天,后期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洪宝主张对其垫付的原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予以扣除,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娜83122.3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9773.1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陈洪宝赔偿原告邓娜11594.50元(被告陈洪宝应赔偿原告邓娜21094.50元,扣除陈洪宝已经垫付的9500元,被告陈洪宝还应给付原告邓娜1159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陈洪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洋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王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