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武山县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8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颜爱荣,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关某某及辩护人颜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邀同村村民魏某某到滩歌镇王磨村寻周某某索要欠账,关某某与周某某在王磨村相遇后双方发生争吵,二人在争吵过程中步行至滩歌镇关庄村公路旁三岔路口,随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关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刺伤周某某胸部、腿部。经法医鉴定:伤者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公诉,请求判处。公诉机关以武检刑量建字(2015)第48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判处被告人关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如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能达成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量刑建议基础上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受害人违背诚信,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的;2、受害人周某某与关某某是因争吵而厮打,且周某某先撕扯关某某,双方进行互殴,周某某有较大的过错;3、关某某对周某某积极施救,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及医疗费用;4、案发后,关某某积极配合当地派出所的侦查;5、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可以从轻情节;6、案发后,关某某及其家属曾与受害人周某某积极协商民事赔偿,但周某某要求太高,超出了关某某的承受范围,遂未达成赔偿协议;7、关某某系初犯、偶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以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被告人关某某赔偿原告出院后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天×200元=4000元、营养费20天×20天=400元、误工费240天×200元=4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61400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医药费单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邀同村村民魏某某到滩歌镇王磨村寻周某某索要2700元欠账,关某某与周某某在王磨村相遇后双方发生争吵,二人在争吵过程中步行至滩歌镇关庄村公路旁三岔路口,随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关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刺伤周某某胸部、腿部。经法医鉴定:伤者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本院当庭调解,被告人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达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赔偿协议(不包括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药、护理等费用,欠款2700元予以折抵赔偿)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的地点、起因、经过及被告人伤害周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案件的发生起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具体地点;4、伤情鉴定报告证实了伤者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调解协议、收条、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供述案发的起因、经过及伤害周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合议庭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因欠款纠纷,持匕首故意伤害他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轻伤的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案发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侦查;侦查阶段配合公安机关调解,但数额太大,未达成调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初犯、偶犯不属于法定的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虽有过错,但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综合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马德俊人民陪审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