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爱华、何水青与何伟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华,何水青,何伟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蒋爱华。原告:何水青。被告:何伟均。原告蒋爱华、何水青与被告何伟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华、何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华、何水青诉称:2003年1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蒋爱华的丈夫何根乐(已故)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叁厘,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25日何根乐因病去世,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伟均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3年1月至2015年1月间约定的利息18720元。被告何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蒋爱华、何水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伟均于2003年1月1日向何根乐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3%的事实;2、诸暨市山下湖镇新长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以证明何根乐与何根洛系同一人,已于2015年病故,且原告蒋爱华系何根洛之妻、何水青系何根洛之独生女的事实。被告何伟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与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对借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两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蒋爱华、何水青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1日,被告何伟均因需向何根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由被告何伟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长山村何根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壹分叁此据何伟均2003年元月1号”。借款后,被告何伟均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何根洛于2015年1月25日病故。另查明,何根洛的法定继承人为蒋爱华及何水青。本院认为,何根洛与被告何伟均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伟均尚欠何根洛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何伟均出具的借据为凭。鉴于何根洛已病故,两原告作为何根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何根洛财产的权利,现要求被告何伟均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0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间的利息1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爱华、何水青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月起至2015年1月间的利息18720元,合计人民币28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何伟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周文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