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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红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陈红卫。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敬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卫诉称,2014年5月18日9时5分许,陈红卫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二环谈固大街桥上时与张文瑞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刘莹、菅欣欣、刘梓涵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内人员刘莹、菅欣欣、刘梓涵无责任。冀A×××××号车的后部损失由陈红卫承担。冀A×××××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红卫积极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4000元和交通费。原告多次与伤者协商,望尽快解决,伤者均不同意解决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垫付损失无法得到合理补偿,无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垫付给受伤人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红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冀A×××××的所有权归属情况;3、天鹏出租汽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险发票一张及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座位险每座10万元的投保情况;4��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实际车主陈然将本次诉讼权利转让给实际垫付人即原告所有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5、实际车主陈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营运合同一份,证明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受损失由原告承担,保险理赔与实际车主无关;6、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交警调解,原告与三个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原告先行垫付三个伤者医疗费用14000元;7、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交付押金收据三张及伤者家属所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伤者预交押金14000元;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为伤者受伤住院及出院所垫付的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已为伤者实际垫付交通费1000元;9、伤者菅欣欣、刘莹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上述二人的住院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及二人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用共计18272.77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9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驾驶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行驶证有异议,理由是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年检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已对该车的行驶证进行了有效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陈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陈然的证明及天鹏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予核损。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在交警主持调解下所达成,其中条款已确认了原告为三乘客垫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押金收据而非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实际花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非医疗费发票,但亦能证明原告已为三受伤乘客垫付14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且该证据与证据6及证据9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7张,其显示的乘车时间与伤者住院期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联性,故本院对此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2014年5月18日9时5分许,陈红卫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行驶至北二环谈固大街桥上时与张文瑞驾驶的冀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刘莹、菅欣欣、刘梓涵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内人员刘莹、菅欣欣、刘梓涵无责任。冀A×××××号车的后部损失由陈红卫承担。事故发生后,陈红卫积极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并为三乘客垫付医疗费14000元。伤者刘梓涵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只进行了门诊治疗,伤者菅欣欣、刘莹于2014年5月18日至6月10日期间在石家庄市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用18272.77元。另查明,冀A×××××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陈然,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营运人员,该车的挂靠单位为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均同意陈红卫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天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陈红卫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因此次事故已为三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并未超过伤者所���际花费的住院费用,该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依法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车票显示的乘车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红卫保险金一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陈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陈红卫负担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