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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公司职工。2014年6月10日被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0时,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罗庄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耿某静脉血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属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经过,被告人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