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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瑞俊与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董瑞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革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俊。委托代理人卢福真。上诉人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瑞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瑞俊原系西安市华西皮件厂职工,1992年12月23日在厂会议室开会时,为维持会场秩序被人拉到,将腰扭伤。1993年12月28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批,被认定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6年5月原告因“工残”提前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04年,西安市华西皮件厂被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兼并,原告在被接收人员范围之内。2004年7月原告应企业要求对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职期间,西安市华西皮件厂未给其办理工伤保险。另查明,2005年,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雁劳仲案字(2005)4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需要一般医疗依赖,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元,报销相关医疗费(截止2005年4月8日前)。原告在此之后还需继续进行治疗,双方就原告因工伤康复治疗费的报销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双方均不服(2006)碑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二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工伤康复性治疗费2256元的诉请。被告不服,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07)西民申字第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西民二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发出后,被告支付了2006年以前的医疗费。2006年以后新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时,双方又发生争议,原告又起诉至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西民二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此次判决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0月6日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此后,原告继续需要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因工伤疾病治疗住院十七次,住院天数为244天,产生医疗费用由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承担后,个人自付18853.74元。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针对原告请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雁劳仲案字(2005)44号裁决书、(2006)碑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006)西民二终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申字第2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十七次住院病历首页、西安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陕西省中医医院病人结账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华西皮件厂改革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决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瑞俊因工致残后,经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2005年,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雁劳仲案字(2005)4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需要一般医疗依赖,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截止2005年5月以前的医疗费。原告再次诉讼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10月6日以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因治疗工伤疾病住院十七次,住院天数为244天,产生医疗费用由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18853.74元。因原告在职期间,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工致残后属于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兼并接收人员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18853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职工在西安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20元。”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董瑞俊住院244天,其诉求伙食补助费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董瑞俊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20元×244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营养费之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董瑞俊于1996年5月因“工残”提前退休,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工资,故其诉请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瑞俊工伤医疗费18853元。二、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瑞俊住院伙食补助费4880元。三、驳回原告董瑞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系西安市华西皮件厂职工,1992年12月23日在厂会议室开会时,维护会场秩序被人拉倒,将腰扭伤。1993年被认定为“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6年5月因“工残”提前退休,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享受了退休待遇。2004年西安市华西皮件厂由上诉人实施兼并。被上诉人对当时的安置方案在表决意见登记表中予以表示同意。在上诉人通知其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被上诉人不来领取,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已经一次性解决,现在只是履行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等依据进行××认定,享受了退休待遇,现在只是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履行问题,原审判决错误。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11月份前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依法应不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将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不支付个人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瑞俊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在对安置方案表决时,代表的是职工,不是其个人,该方案通过以后,上诉人并未提出解决答辩人工伤问题的具体方案,也未与答辩人具体协商如何“一次性解决”,更没有履行问题,上诉人在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案曾经历多次诉讼,几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为答辩人需要一般医疗依赖,对于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给予了支持。原审法院以生效的裁定和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应当予以维持。二、答辩人提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从2013年8月21日开始无数次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秘书联系,要求解决2012年10月29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问题,上诉人不具体安排时间协商。仲裁时效存在多次中断情况,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西安市华西皮件厂享受工伤待遇的退休职工,2004年上诉人兼并了原西安市华西皮件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为六级伤残,需要一般医疗依赖。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为恢复××继续治疗,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