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某金与郑某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林某金,农民。被告郑某燕,农民。原告林某金诉被告郑某燕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漫鸿、李永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2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同居生活后于1987年3月5日生育女孩林某玲,1988年8月6日生育男孩林某钦,1991年3月11日生育男孩林某希。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常闹离婚,夫妻感情不融洽。2013年2月、2014年4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解决。现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婚生孩子户籍登记情况;3、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761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燕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摆酒过门与原告生活,之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87年3月5日生育女孩林某玲,1988年8月6日生育男孩林某钦,1991年3月11日生育男孩林某希,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常闹离婚,夫妻关系不融洽。2013年2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关系未改善,2014年4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法改善。2015年3月,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再在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孩子林某玲、林某钦、林某希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姻初期,双方已培养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后期,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解决,但双方的关系未能改善,仍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金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李永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