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乐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无职业。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告人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乐某持白色手套、铁制T型锁等作案工具,采取掏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59附15号502室被害人熊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熊某乙及周边群众抓获后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甲、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