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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南炳杰与杨德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炳杰,杨德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字第416号原告南炳杰,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杨德忠,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信合职工,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信合家属楼,身份证号×××(公告送达,未出庭)原告南炳杰与被告杨德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炳杰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德忠在于庆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借款时约定3个月还款,月利率2分。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替被告偿还了债权人于庆本息75000元,被告始终没有将此款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75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020元、上诉费2329元。被告杨德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德忠借条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德忠向于庆借款10万元,原告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庆向法院起诉,要求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此款。向法庭提交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调解和解协议书,证实原告和于庆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替杨德忠偿还于庆借款本息合计75000元,余款于庆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忠给付我为其垫付的欠款75000元,并按借条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约定2分给付,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5个月,利息7500元,本息合计为8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020元、上诉费2329元。提交票据证实。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为被告杨德忠垫付的欠款75000元的事实,确认保全费1020元、上诉费232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经法院调解原告代为被告杨德忠偿还债权人于庆的债权本息75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杨德忠债务的担保人,代为债务人偿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7500元、保全费1020元、上诉费2329元,应予支持。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前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忠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南炳杰代为偿还债权人于庆的债权75000元,利息7500元,本息合计82500元。二、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前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三、被告杨德忠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南炳杰保全费1020元、上诉费2329元,合计3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杨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人民陪审员  安双海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