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芙蓉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劲。委托代理人:冯雪云,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丰盛工业园西区A-10-2的***号。负责人:宋克政。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以下简称嘉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杰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嘉杰厂与长进公司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嘉杰厂于2013年3月向长进公司订购铝基板,后于2013年4月26日按照长进公司的要求将货款分两笔支付给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光公司”),金额分别为350000元、70000元,共计420000元。长进公司至今尚拖欠嘉杰厂372094.8元货物未交付,经嘉杰厂多次积极催要货物未果。为了维护嘉杰厂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长进公司向嘉杰厂返还货款372094.8元;2.长进公司向嘉杰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2094.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9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日为1238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进公司承担。长进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长进公司未收到嘉杰厂的货款。嘉杰厂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嘉杰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杰厂主张其已按照长进公司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裕光公司,对于多支付的货款302094.8元用于预订铝基板,但长进公司没有向嘉杰厂发货,长进公司应向嘉杰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02094.8元,并提供收据两张(嘉杰厂主张两张收据所涉款项是同一笔款项)、2013年3、4月份对账单(2013年4月30日)予以证明,其中一张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的收据显示:今收到东莞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并加盖“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另一张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的收据显示:兹收到嘉杰电子350000元,缴付铝基板货款(直接汇入裕光铝板),收款人签章处加盖“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以及签有“郭某某”。2013年3、4月份对账单显示:长进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6日向嘉杰厂供应货物,价值分别为12960元、74160元、24596.4元、24843.6元、24720元、37080元、49440元、24720元、27562.8元、47822.4元,合计347905.2元;付款明细,嘉杰厂于2013年3月21日代付铝板货款30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代付铝板货款350000元;嘉杰厂多付长进公司货款302094.8元;制表处签有“郭某某”及捺印,确认回签处加盖“江门市蓬江区嘉杰铝基板制品厂”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长进公司主张对收据两张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嘉杰厂已实际支付款项;郭某某是长进公司的股东,从2013年4月左右起与其他股东存在纠纷,郭某某签订收据、对账未得到长进公司的授权;对于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收据的收款人签章处加盖的“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是否长进公司的印章无法确认,庭后三个工作日确定是否申请进行鉴定,如果申请鉴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不申请进行鉴定。长进公司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嘉杰厂主张其已按照长进公司的要求将货款70000元支付给裕光公司,但长进公司一直没有向嘉杰厂发货,长进公司应向嘉杰厂返还该货款70000元,并提供收据(2013年4月26日)、证明(2013年11月27日)予以证明。收据显示:今收到东莞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加盖“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证明的主要内容:兹裕光公司收到嘉杰厂代长进公司支付裕光公司的铝板货款70000元,落款处加盖“江门市蓬江区裕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长进公司主张对收据、证明不予确认,长进公司没有收到该货款70000元。嘉杰厂主张因长进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承诺向嘉杰厂发货,故该货款70000元没有列明在2013年3、4月份对账单上;长进公司已向嘉杰厂开具收取该货款70000元的收据,但嘉杰厂不慎遗失,后嘉杰厂找裕光公司开具了证明。长进公司主张郭某某与长进公司其他股东有争议,郭某某签订收据、对账单等行为是郭某某的个人行为,与长进公司无关,并提供东劳人仲望庭案字(2014)1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明,且主张其与郭某某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郭某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长进公司支付郭某某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欠发的工资5718021.2元;该庭于2014年4月23日裁决驳回郭某某在申诉中提出的所有申诉请求。嘉杰厂主张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该《仲裁裁决书》显示,郭某某是负责销售,嘉杰厂提供的收据上加盖了长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说明只是郭某某的个人行为,且长进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与嘉杰厂无关。嘉杰厂于庭审中明确要求长进公司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长进公司主张其与嘉杰厂一直没有直接发生交易往来,长进公司于2013年5月后的十天左右向郭某某发出价值3000000多元的货物,嘉杰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另查明,长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者是王劲、张玉翠、郭某某。以上事实,有收据、2013年3、4月份对账单、证明、《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嘉杰厂提供的收据(2013年4月29日)加盖了“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以及签有“郭某某”,嘉杰厂提供的2013年3、4月份对账单签有“郭某某”,虽然长进公司主张对收据(2013年4月29日)、2013年3、4月份对账单不予确认,但长进公司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长进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应地,原审法院对于收据(2013年4月29日)、2013年3、4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纳。长进公司主张郭某某与长进公司其他股东有争议,郭某某签订收据、对账单等行为是郭某某的个人行为,与长进公司无关,但结合收据(2013年4月29日)以及2013年3、4月份对账单所涉款项的收取情况、供货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是以长进公司的名义与嘉杰厂进行对账以及在案涉2013年3、4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长进公司应对其投资者郭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3年3、4月份对账单,嘉杰厂多付长进公司货款302094.8元,长进公司应返还货款302094.8元给嘉杰厂。另,嘉杰厂主张其已按照长进公司的要求将货款70000元支付给裕光公司,并提供收据(2013年4月26日)、证明(2013年11月27日)予以证明,收据由裕光公司出具,并非由长进公司出具,嘉杰厂主张长进公司已向嘉杰厂开具收取该货款70000元的收据,但嘉杰厂不慎遗失,嘉杰厂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收据显示,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但在2013年3、4月对账单中并未列明该款项,且长进公司予以否认收到该款项,因此,嘉杰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长进公司支付该货款70000元,对于嘉杰厂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嘉杰厂要求长进公司返还货款37209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相应地,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嘉杰厂要求长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嘉杰厂与长进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进行对账,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嘉杰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嘉杰厂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94.8元为基数,从嘉杰厂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嘉杰厂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嘉杰厂返还货款302094.8元;二、长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嘉杰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2094.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嘉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4元,由嘉杰厂负担757元,由长进公司负担2777元;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长进公司负担。长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长进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案外人郭某某没有长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嘉杰厂进行对账,实为个人行为,与长进公司无关。原审判决以郭某某的对账及出具收据的行为认定长进公司负有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错误。二、长进公司并未收到嘉杰厂诉称的货款350000元。嘉杰厂提交的《收据》及《对账单》均可反映经办人系郭某某,当时长进公司股东之间已经产生纠纷,而嘉杰厂并未举证证明有真实的款项往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长进公司收到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长进公司无需向嘉杰厂返还货款302094.8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长进公司无需向嘉杰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嘉杰厂承担。嘉杰厂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进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仲裁裁决书》载明郭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案涉对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长进公司、嘉杰厂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对账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郭某某签署的案涉对账单对长进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长进公司确认郭某某系长进公司的股东,嘉杰厂也提交了有郭某某签名、长进公司盖章的收据,嘉杰厂足以相信郭某某能够代表长进公司从事相关的对账活动。其次,在案证据显示郭某某的对账行为发生在其提出劳动仲裁之前,且,即使长进公司的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也不能成为否认郭某某作为股东有权代表长进公司进行对账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001.36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