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丽娥与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丽娥,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90号原告汪丽娥。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法定代表人崔达,经理。原告汪丽娥与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鲁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丽娥及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之法定代表人崔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丽娥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由原告购买临海宜家小区14号楼3单元509号住宅一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将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一次往返车费1063.5元。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辩称: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并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前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提前通知,属原告违约,原告所交定金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系房产中介公司。2013年4月28日,原告汪丽娥(乙方)与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甲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临海宜家小区14号楼3单元509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8.2平方米,成交价20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交付给甲方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到乳山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或(到开发商处改合同),其余房款双方过户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同时交付房产证,交付全款(余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交易,视甲方违约,甲方违约时除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外,另报销乙方往返路费(一次)。因乙方原因不能交易,视乙方违约,扣除乙方定金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2013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房产过户手续。在原告办理贷款期间,房主将涉案房屋另外出售。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原合同因故无法履行,今承诺帮汪丽娥尽快找到一套合适新的房源(满意为止),承诺一万元作为首付款,保证房子顺利成交”。后双方就新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一次往返车费1063.5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定金协议、定金收条、承诺书、交通费收据及相关贷款手续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因涉案房屋的房主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导致原房屋买卖行为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由被告帮原告另行找一套新房源,对原告已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明确约定作为新房首付款,此时购房定金协议中的10000元定金性质已转化为购房首付款。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为原告找到原告满意的新房源,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首付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购房定金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一次往返车票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往返车票费用1063.5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返还原告汪丽娥购房首付款10000元;二、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赔偿原告汪丽娥往返车票费用1063.5元;上述一、二条款共计11063.5元,限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丽娥要求被告乳山市万家海景房地产营销策划中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鲁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