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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丙三与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吴丙三,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方遂通,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丙三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丙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洪亮、被告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丙三诉称:2014年3月25日,吴丙三与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签订了《销售合同》,由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为原告提供及安装阳光房产品,合同金额为498000元,吴丙三至2014年4月28日已支付被告阳光房和电动大门货款4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吴丙三与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签订另一《销售合同》,由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为吴丙三提供及安装实木定制产品,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产品主要为楼梯(美步)、冠牛木门、护墙板、衣柜、酒柜,合同金额为1112000元。合同签订后,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陆续送货上门安装。2014年8月,双方又口头约定,由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为吴丙三提供地板,价款为210447元。至2014年12月9日,吴丙三已支付被告货款1630000元。2015年2月8日,吴丙三到现场抽查后发现如下问题:1、踢脚线规格尺寸、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实际结算不符;2、楼梯立柱尺寸不符;3、护墙板结算尺寸、价格与合同不符;4、衣柜、五斗一体柜、书柜规格及尺寸、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5、大门门框、门芯与门楣颜色不一致、变形开裂严重;6、三扇玻璃门尺寸只有67公分,无实用价值。2015年2月12日,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向吴丙三报送了《歙县吴总装璜遂通地板商行供应项目合同与结算验收情况汇总》、《经双方交流,供方处理意见如下》、《歙县吴总别墅完工结算单》,在《经双方交流,供方处理意见如下》也承认了以下问题:1、原承诺衣柜门板厚2.5公分,护墙板背景墙厚2公分,现在衣柜厚2.2公分,两只柜高度尺寸差20公分,主卧差6公分,宽度尺寸差20公分左右,同意按实际尺寸、行业标准结算;2、踢脚线:因为合同尺寸宽15公分、厚1.8公分,现宽为12.5公分;3、大门、门楣颜色色差因氧化,阳光退色,不知道怎么处理;4、木包铝高档门、楼梯立柱、中柱、护墙板、背景墙均有问题。吴丙三认为: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由其为原告提供及安装一层客厅大门变形开裂、门楣与门色差大;楼梯无品牌、无合格证,规格型号与《销售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衣柜、书柜无品牌、无合格证,款式不一致,规格型号与《销售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护墙板无品牌,无合格证,款式不一致,产品规格与《销售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吴丙三所定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吴丙三请求:依法判令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即取回其为吴丙三提供及安装的坐落于歙县徽城镇古关路75-51号1幢的一层客厅大门、三层阳台铝木复合门、三层铝木门门套、四层纯实木门;楼梯踏板、楼梯围栏;二层主卧衣柜、二层主卧梳妆台、二层次卧衣柜、二层书房书柜、三层衣帽间衣柜;底层视听室装饰柱、底层棋牌室装饰柱、二层主卧背景、二层主卧电视背景墙、二层过道背景、二层书房护墙板、三层健身房装饰柱、顶线、踢脚线,并退还货款8799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辩称:一、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内容及变更情况。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由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为吴丙三提供和安装实木定制产品;同年4月30日双方就木种、数量、款式,进行了变更;5月8日,吴丙三指示就地下室、洗衣室、车库、客厅、厨房、老人房、保姆房的门进行变更;5月9日,吴丙三指示楼梯、门用美国红橡,其他用北美樱桃,在红橡报价基础上浮15%计结。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交流,就瑕疵处理达成协议,共7条。二、双方履行合同情况。2014年4月28日,吴丙三转账支付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330000元;2014年8月,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将货物运送进场,经吴丙三验货后进行了安装,10月初安装完毕,10月13日,吴丙三转账支付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600000元;2014年12月初,吴丙三入住新房;2014年12月8日,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向吴丙三报送结算单(首次报价1847202.6元);2014年12月9日,吴丙三转账支付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300000元;2015年1月8日,吴丙三举办新房乔迁活动;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向吴丙三报送最终结算单(最终价款为1775901.6元)。安装期间,吴丙三每天在现场监督,且按工程进度流程付款。三、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汇总及原告支付价款。1、定制木门:234443元;2、定制楼梯:178237元+客厅围栏10780元=189017元;3、定制柜体及墙板:573182元+壁炉:18600元=591782元;4、地板款:198846元;5、鱼缸退单补助3600元、书房护墙板打底板材及做工900元、代收法国第三墙货款10640元、代收木门五金货款10000元,合计:1239228元。吴丙三共支付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价款163万元,其中阳光房、大门价款40万元,本案合同,吴丙三实际支付价款1230000元。四、吴丙三的诉讼请求。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销售合同》应定性为装修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吴丙三以买卖法律关系提出的“退货”诉讼请求与本案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不符,如果吴丙三拒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即使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吴丙三也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理选择修理、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责任承担方式,而不应随意主张退货。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预付定制定金30%(336000元),人货进场验货无误再付30%(336000元),完工验货后再付40%(444800元)”,故吴丙三应按合同中约定的人货进场和完工时验货,如有数量、质量等异议,应及时通知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这是吴丙三应尽的合同义务,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同时,吴丙三支付了被告绝大部分的价款,也反映了吴丙三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五、关于品牌。定做的产品没有品牌,只有原材料有品牌。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希望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本次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与吴丙三签订《销售合同》,由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合同甲方)为吴丙三(合同乙方)的歙县徽城镇古关路75-51号1幢房屋提供及安装实木定制产品。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楼梯(美步),冠牛木门、护墙板、衣柜、酒柜的具体方案见报价表,优惠8%结算;双方收付款账户;合计价款11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制定金30%(336000元),人货进场乙方验货无误再付30%(336000元),完工验货后再付40%(444800元)。该合同第二条甲方责任第2条载明: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日期负责实木定制产品的安装,并保障施工质量、工期;第5条载明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乙方的损失,应由甲方负责赔偿。该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第2条载明,乙方在实木定制产品安装结束时需到场验收,确认合格后填写验收情况合格证明,以确保乙方产品的安装质量。该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条载明,楼梯、木门、护墙板、衣柜、酒柜等均为量身定制的产品,签订合同后概不退换;第3条载明,若甲方安装后乙方发现质量问题,甲方需及时安排产品调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给被告打款33万元。合同签订后,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陆续进场安装定制产品,2014年10月初安装完毕。2014年10月13日,吴丙三转账支付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价款600000元。2014年12月8日,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向吴丙三报送包括阳光房、楼梯等在内的产品结算单,总报价1847202.6元。2014年12月9日,吴丙三转账支付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300000元。2015年1月8日,吴丙三入住新房。期间,吴丙三并未向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提出过定制产品存在问题。2015年2月12日,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向吴丙三报送《歙县吴总别墅完工结算清单》,确定包括阳光房、楼梯等在内的产品总报价为1775901.6元。同日,双方经交流,对定制产品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达成意见,双方在标题为《经双方交流,供方处理意见如下》的文件下签名确认。该文件载明:一、原承诺衣柜门板厚2.5公分,护墙板背景墙厚2公分,现在衣柜厚2.2公分,两只柜高度尺寸差20公分,主卧差6公分,宽度尺寸差20公分左右,同意按实际尺寸、行业标准结算;二、踢脚线:因为合同尺寸宽15公分、厚1.8公分,现宽为12.5公分,所以按145元/M,数量据实际结算;三、木包铝高档门2个门结算1个门钱;四、楼梯立柱中柱,同意年后更换;五、大门、门楣颜色色差因氧化,阳光褪色,不知道怎么处理;六、护墙板、背景墙,按实际㎡合同价格执行;七、本人承诺,按合同按双方协商方案结算后如有多付货款则愿意退款。2015年4月5日,吴丙三从新房中搬出。庭审中,被告认为请求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并请求变更,但原告坚持诉求。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变更文字凭据、银行转账汇款凭据、被告报账清单、《经双方交流,供方处理意见如下》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法律性质;二是吴丙三是否对产品进行了检验;三是吴丙三选择请求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承担“退货”违约责任是否合理。一、关于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法律性质。确定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为吴丙三提供和安装实木定制产品,由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根据约定定制实木产品,以安装的方式交付吴丙三,吴丙三按照送货进场和安装交付的进度支付价款;双方并未另行约定安装价款。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属性,应确定为买卖合同。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装修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丙三是否对产品进行了检验。《购销合同》对吴丙三的检验事宜约定有两条,一条是合同第一条付款方式条款中的人货进场验货付款和完工验货付款;另一条是合同第二条乙方责任条款中的实木定制产品安装结束时现场验收。从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开始安装产品到安装结束,再到第一次报账,吴丙三分三次向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支付价款共计1230000元。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吴丙三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分次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一直未提出产品问题的行为,应视为吴丙三已对产品进行检验,认为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所安装交付的定制产品的数量、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三、关于吴丙三选择请求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承担“退货”违约责任是否合理。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2015年2月12日最后结算中,双方当事人就部分标的物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列举,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就部分问题的补救措施提出了意见,双方制作书面文件《经双方交流,供方处理意见如下》,并签字确认。该文件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在此基础上,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条款以及交易习惯,进一步协商,以更换、减少价款等合理的补救措施化解纠纷。因此,吴丙三主张黄山市屯溪区遂通地板商行承担退货并退还价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丙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吴丙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