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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少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洋、李燕等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李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少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成年人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未成年人1)。系(未成年人1)之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未成年人1)。系(未成年人1)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成年人2)。法定代理人刘正平,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未成年人2),系(未成年人2)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未成年人1)、刘洋、李燕因与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洋、李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琼、邹杰,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的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未成年人2)与母亲、外婆一同到姨父家吃午饭,11时许,途经方山镇临江村灵浩凳(音)时,遇见与其外公、外婆同行的(未成年人1)。相遇时(未成年人1)正在玩耍玩具枪,因双方相识,嬉闹中玩具枪子弹不慎击中(未成年人2)右眼。当时双方家人认为伤情不重,遂各自离开。午饭后,因(未成年人2)吵闹右眼看不见东西,其家人遂将(未成年人2)送到江北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558.46元。次日,(未成年人2)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角膜挫伤;2、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3、外伤性白内障,其中医嘱:必要时手术治疗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四天产生住院费用815.28元。2014年6月30日,(未成年人2)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五日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0446.02元和门诊医疗费用1332.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3152.16元。(未成年人2)伤情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成年人2)因损伤致外伤性白内障,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方山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展开调查工作,收集相关证据,认定(未成年人1)用玩具枪击伤(未成年人2)右眼的事实,并对赔偿进行调解未果,(未成年人2)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未成年人2)在医疗过程中,李燕垫付了300元租车费和1200元医疗费。同时查明(未成年人2)户籍系农业人口,但其父母在江北镇桂花街购有住房居住生活,(未成年人2)现就读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学校。原判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未成年人1)在与(未成年人2)嬉闹中用玩具枪将(未成年人2)右眼击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成年人2)与(未成年人1)均未成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整个嬉闹过程中,双方均有成年家属在场,双方家长应当意识到玩具枪击中人体后产生的后果。(未成年人2)的监护人未提醒(未成年人2)小心防范,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未成年人1)的家长也对(未成年人1)未加制止,未尽到监护责任。(未成年人1)对他人造成损害,作为监护人的刘洋、李燕应当对(未成年人1)的行为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照70%赔偿。(未成年人2)第二次住院是根据医嘱手术治疗外伤性白内障,是所受伤情的连续治疗,李燕以(未成年人2)未告知而拒绝承担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未成年人2)虽系农业人口,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就学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由此确认(未成年人2)受伤致十级伤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3152.16元;2、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3、护理费80元×9天=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20元×9天=180元;5、交通费(未成年人2)未提交相应票据,酌定为4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1888.16元。61888.16×70%﹦43321.71元,扣除李燕已经垫付的1500元,实际应当支付41821.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李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未成年人2)因受伤致残各项费用41821.71元。二、驳回原告(未成年人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刘洋、李燕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结算支付)。上诉人(未成年人1)、刘洋、李燕上诉认为:一、虽然被上诉人的父母在江北镇买房,但孩子一直都是在农村生活。(未成年人2)不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二、“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组织双方进行鉴定。三、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是上诉人监护人监管不力,而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外婆怂恿被上诉人去抢夺上诉人的玩具,故意制造是非,因此被上诉人在此事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洋、李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未成年人2)2014年2月14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留院观察病历、(未成年人1)的外婆舒某某的《残疾人证》、对舒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教唆被上诉人抢夺(未成年人1)手里的玩具枪的事实,并认为被上诉人自己具有严重过错。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李燕、刘洋撤回了上述重新鉴定申请书。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受伤是因其与上诉人(未成年人1)玩耍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未成年人1)系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事件的起因、经过、后果确定的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的出生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上诉人提供的(未成年人2)2014年2月14日在泸州市江阳区江北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留院观察病历上记录(未成年人1)的年龄为10岁,此记录与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年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成年人1)的外婆舒某某的《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舒某某的调查笔录,其所陈述的事发经过已经由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本院二审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自愿撤回了要求对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系上诉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益的处分,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成年人2)父母在江北镇桂花街购有住房居住生活,(未成年人2)随其父母居住生活,现就读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学校,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未成年人1)、刘洋、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仲芳审 判 员  赖 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雪梅 搜索“”